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0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市○○○路○○巷○○號,兩造婚後感情甚佳,惟被告於107年間在外結識女子出遊,發生外遇行為,嚴重破壞夫妻間誠信關係,原告實感憤怒傷心,方於一時衝動下於108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造協議離婚時,係由被告先行簽名於空白協議書,原告再自行將該份已簽名完畢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之二位姊妹即證人乙○○、丁○○簽名,後兩造再同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上開二位證人並未於現場親聞,亦未當面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嗣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因知曉二位證人並未確認被告離婚真意,僅聽從原告單方面意思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其並不符離婚法定要件,遂於108年11月間向本院提出離婚無效之訴訟,惟事後又因個人因素而撤回該訴訟。是以,二位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或知悉兩造有否離婚之真意,難認兩造協議離婚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因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應不生效力,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然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因於婚姻關係中,因生活不合有發生不斷爭吵,其中被
告曾有因爭吵後飲酒自殘送陽大醫院治療,出院後更為宜蘭衛生所長期關切對象,被告更有多次酒後情緒不穩持刀威脅原告生命之事實。原告在107年9月至108年6月期間出國,被告在期間結識已婚陳姓女子,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陳女發生性交行為。因上述事實長期發生,造成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故兩造於108年7月22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已為兩造基於自由意識下造書成立,兩造離婚時確有離婚之本意。被告雖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提出後又於109年2月3日撤回該訴。被告原提出無效之訴事由為上述陳女為已婚女子,該陳女配偶因原告告知,發現陳女與被告間有婚外性交之事實,陳女之夫原同意原告不向被告提出告訴,但是事後反悔向被告要脅提出告訴等等之語,原告為保護被告,故同意被告提出離婚無效之訴以達保護被告。因被告在109年1月間,與原告再次發生爭吵,當下被告在高速公路下車之高度危險行為,及獨自前往山中行輕生行為,雖終無發生傷害身命結果,但在被告心理已產生不再繼續共同生活之本意,故此被告於109年2月3日撤回109年度婚字第1號之訴。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兩位證人乙○○、丁○○,在簽名作證
時雖未向被告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惟兩造長期爭吵,常有提出離婚要求之情事,兩名證人乙○○、丁○○與原告為血親姐妹關係,故兩造要離婚之事,證人早有耳聞,況被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前一、二個月在電話中有曾經跟證人乙○○提到要與原告離婚之事。證人乙○○也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兩造是否沒有機會繼續維持婚姻,被告表明確實沒有機會了等語。再由原告提出事證中之文意,證人確為了解兩造間有離婚之本意。
㈢綜上所述,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位證人亦知悉兩造有離
婚之真意,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兩造且於108年7月2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兩造離婚已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應非無效,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丁○○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達成協議離婚,在簽署離婚協議書過程中,兩名證人僅接觸原告一人,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6日結婚,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乙○○、丁○○之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丁○○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節,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家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LINE對話照片擷圖(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2位證人乙○○、丁○○,在簽名作證時未向被告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等語,而據證人乙○○、丁○○到庭證述:1.乙○○─「[問: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面證人姓名乙○○是否是你本人親自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原證二是你及丁○○與原告間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們三個人的群組對話。第二頁部分「蔡小倫」就是我,帳戶名稱「不明」是丁○○。」、「(問: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何人所交付簽名?)原告。」、「(問:你簽名時,兩造是否已經簽名了?)我記得兩造都已經簽好了。在該協議書上我所寫的地址新莊四維路讓我簽名,就只有原告一人持該協議書拿給我簽名。」、「(問:你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時,有無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的真意?有無向被告確認他是否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沒有。」、「(問:如果未親聞親見,你為何就在該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因為原告是我妹妹,平常我們會聊天,知道她的一些狀況,會捨不得。而且知道他們的狀況有一些時間,我認為離婚對原告比較好,所以我就簽名了。」、「(問:當下為何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的真意?)我覺得事情都走到這邊了,如果再跟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的真意,我覺得沒有必要,我在乎的是原告的感覺。原告要我簽名,我就幫她簽名了,只要她不要這麼痛苦就好了。」等語;2.丁○○─「[問:原證一離婚協議書上面證人姓名丁○○是否是你本人親自簽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原證二帳戶名稱「不明」是否是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是我與原告與乙○○的三人對話。」、「(問: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何人所交付簽名?)是原告當面交給我簽名的。應該是在大姐乙○○的家。」、「(問:你簽名時,兩造是否已經簽名了?)沒有注意。」、「(問:你簽名時,是否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的真意?有無跟被告確認有離婚的真意?)沒有。」、「(問:為何沒有確認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為原告說什麼我就會照做。她要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欄簽名我就照做了。」等語,亦堪認證人乙○○、丁○○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時,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亦無向被告確認其是否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是本件兩願離婚核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協議離婚依法自屬無效。至於被告抗辯稱兩造長期爭吵,常有提出離婚要求之情事,兩名證人乙○○、丁○○與原告為血親姐妹關係,故兩造要離婚之事,證人早有耳聞,況被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前一、二個月在電話中有曾經跟證人乙○○提到要與原告離婚之事。證人乙○○也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兩造是否沒有機會繼續維持婚姻,被告表明確實沒有機會了等語乙節,業據證人乙○○證稱:「(被告問:請問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時,雖然沒有當場見聞或向我確認離婚的真意,但是否已經知道我跟原告已經討論離婚的事情很久了?)我都是從原告這裡單方知悉他們吵架的事情。」等語,及證人丁○○證稱:「我都聽原告說兩造吵架,沒有聽說他們要離婚。」等語在卷,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復抗辯稱自原告提出事證中之文意,證人確為了解兩造間有離婚之本意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擷圖內容,並佐以證人丁○○及乙○○證稱LINE對話照片擷圖之帳號「蔡小倫」為證人乙○○、帳號「不明」為證人丁○○,前揭對話為2名證人與原告之對話等節,可見2名證人與原告對話時並未提及渠等曾向被告確認被告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則被告前揭辯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乙○○、丁○○,惟該二名證人並不曾親自見聞兩造或以其他形式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難認兩造之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縱有離婚之合意,並曾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