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7號原 告 江麗 (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蕭國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蕭丞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鈺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鄉
○○路○○巷○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蕭丞愷(男、00年0月00日生)、蕭鈺婷(女、00年0月0日生),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受被告言語辱罵及傷害,原告為顧念家庭和諧及扶養兩名子女原均默默忍受,但被告近年行為變本加厲,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施多次家庭暴力。茲分述如下:⒈於108年6月間,被告僅因原告煮有泡麵當晚餐,不順被告之意即毆打原告,且毆打過程中叫兩名子女在旁觀看。⒉109年年初,原告因小事對長子蕭承愷家暴。⒊109年3月10日,被告因買酒不順毆打原告。⒋109年3月13日,被告因要求親密行為遭原告拒絕,即毆打原告。⒌109年6月15至18日,被告對長女蕭鈺婷家暴。
⒍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底離家,離家後被告仍不定時以手機簡訊等方式恐嚇及威脅原告。嗣於109年6月23日,原告因不堪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詎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止,仍以手機陸續傳送騷擾簡訊予原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6日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再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仍持續以手機簡訊騷擾原告。
綜上情節,被告對原告持續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如前述,兩造上揭相處情形,依通常社會觀念,夫妻間之情份確已喪失,已無法維持婚姻,兩造之婚姻堪認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兩名子女均有家暴行為,而原
告有固定工作可扶養兩名子女,為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出發,爰請求未成年子女蕭丞愷、蕭鈺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3年前從未以用言語威脅、辱罵及恐嚇原告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從小至今常常言行偏差、偷竊、說謊、打人、偷錢及竊取被告個資使用小額付費等,學校跟商家打電話給被告,均係由被告管教子女,原告係外配,不管事也不知道怎麼管,原告在工廠上班不知道狀況,只知道被告在管教小孩,就跟被告大小聲。被告在管教子女時,會事先口頭警告3至5次,之後才管教子女,大部分都用壓條及不求人等比較不傷人的器具管教。蕭鈺婷回家後功課不寫也沒看書就在玩手機、打電動、上網、聽音樂、網路聊天等等,連洗碗煮飯等家事也不做,3次用說的,5次用警告,10次用警告或體罰,有時警告3個禮拜無效,被告才懲罰蕭鈺婷,拿不求人打蕭鈺婷屁股3下或5下。被告對蕭承愷期望最深,蕭承愷需要甚麼,被告都會答應,領到工資連晚飯沒吃就馬上去買蕭承愷所要的吉他,被告對蕭承愷管教,卻被說成家暴,被告感到心碎及無言。另公事上支出,被告都盡量斡旋。原告稱遭被告虐待,應提出電子相片,並查明日期是否吻合。兩造僅係口頭糾紛,被告動作較大,可能有把東西打到原告。原告之主張均是同一時期拍攝,再將之分散到好幾件事情。原告主張之事情確實有,但只是一時的口角,不構成虐待。
㈡於返回宜蘭10年期間,被告除工作外,尚需照顧父母及家庭,
若父母有事,未成年子女在學校出狀況,均係由被告處理,原告雖有在工廠上班,但家裡有事根本無法處理,原告已減輕很多負擔,且兩造在管教子女乙事曾協議由原告扮白臉,被告扮黑臉,蕭鈺婷向原告頂嘴,原告向被告興師問罪,被告修理蕭鈺婷,蕭鈺婷竟跑去驗傷,反咬被告,被告不知如何處理而感到無奈。甚至,被告每次到外地工作總關心家裡,三不五時打電話回家關心家裡狀況,不管工作幾天,一完工馬上就回家,也不管回來已經是半夜,被告心思永遠都是在家。家裡經濟負擔幾乎都在被告身上,每個月都要負擔將近5萬元家庭支出,未成年子女每到寒暑假都會冒用被告個資使用小額付費,每次都盜用萬元以上,原告均未處理,被告不用管教嗎?被告每個週末帶原告及子女逛夜市,給他們很自由空間,原告於107年某日不知甚麼原因在夜市喝酒,回家時吐到床和地板都是嘔吐物,被告沒生氣,並清理地面跟床,且與母親合力將原告抬到浴室,母親甚至親自幫原告洗澡,可見被告對原告很好。
㈢被告因壓力太大導致在3年多前生病都不自知,原告早知被告
生病之事,卻未提起,亦未事前防範,被告因憂鬱症長期躁鬱,經常感到莫名其妙,並出現睡不著、情緒失控會摔東西或拿物品丟,但往旁邊丟並沒有想要針對人丟,有時因力道關係物品破掉才割傷人或砸到人,被告不知其罹患躁鬱症,僅認係因生活及工作壓力大所致,被告總覺得沒人關心。
㈣108年6月間原告煮泡麵當晚餐乙事,被告知道自己不對,但是
工作回來中午沒吃又加上情緒失控全身餓到發抖,但家裡有米原告為什麼不煮飯?原告常常滑手機到半夜快到上班才起床,早、中餐不煮,連晚餐也草草了事,大人不說,小孩子健康呢?幾乎是每天都是這樣子還說家裡錢不夠用?原本叫子女出來是要叫原告出來看這樣子女吃得飽嗎?被告包容原告及關心子女健康,竟遭原告汙衊,常常不煮飯都買外食居多,已經10幾年,被告還不夠包容嗎?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於109年3月10日因買酒不順而打人,被告只會生氣罵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㈥被告從未因原告不給親密行為而打人,反而是原告在親密時不給親嘴並踢開被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㈦被告因管教蕭鈺婷被老師提報社會局,導致躁鬱症整個失控,
又因原告不理解離家出走,電話封鎖被告,兩造通訊全部中斷,公司遭撤銷,害原告自己背負將近400萬帳款,被告損失將近80萬現金,被告才以簡訊讓原告知道,觀之完整簡訊內容,裡面有勸告原告,還有很多關心原告簡訊沒列印出來,原告提出之簡訊。被告有用文字記載,也有用貼圖,但原告僅擷取文字,列出不利被告部分,原告應提出完整簡訊內容,裡面有八成不是惡意辱罵,是關懷,縱簡訊有口氣差之內容,惟考量原告自離家後沒有溝通管道,原告又躲著不出面處理公司事務,兩名子女中低收證明處理也避不見面,公所已取消子女中低收證明,加上被告生病,故被告傳送之簡訊口氣有比較差之情形。
㈧被告目前生病中常就醫或住院,醫生稱要長期治療,且憂鬱症
不能停藥,如遭判離婚,被告身心更加劇重創,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成為社會隱憂,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撤銷造成原告鉅額負債,並讓被告損失將近80萬之營運資金,並向外人借款,償還給廠商貨款,現在還有將近50萬,被告無法處理,被告心狠不下來讓原告承受,但被告已無積蓄,就醫快成問題,還要被迫參加衛生局24週教育課程,目前無收入來源,此事發生難道是被告一人錯誤嗎?如果原告聽被告妹妹稱被告罹患身心疾病,會是這種結果嗎?若原告不要極端處理事情會有這種結果嗎?㈨另109年度家護字第208號保護令案件開庭前,被告未收到公文
,直至被告到原告工廠找原告,才從馬賽派出所得知過2天開庭,根本沒有準備任何資料,所以喪失答辯機會。
㈩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無意見。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91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宜
蘭縣○○鄉○○村○○路○○巷○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子蕭丞愷、長女蕭鈺婷,原告於109年6月底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可歸責性較高?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
⑴原告主張事實理由欄㈠⒈、⒉、⒊、⒋、⒌、⒍所示關於被
告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蕭丞愷、蕭鈺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指陳在卷,並提出原告傷勢相片3張、未成年子女蕭鈺婷傷勢照片1張、原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蕭鈺婷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簡訊翻拍照片、臉書翻拍照片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證人即未成年子女蕭鈺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跟兩造住一起?)之前都住在一起,從去年6月底7月初,我和媽媽、哥哥搬出去住,因為當時爸爸打我,媽媽之前有去驗傷,有請社工,社工建議我們搬出去住。因為爸爸之前有打媽媽,有傷口,有去驗傷。我是因為手機鈴聲沒有開,爸爸覺得我在說謊,他打我,學校通報社工,社工打電話跟爸爸出來談,爸爸覺得我讓他很丟臉,他又打我。」、「(問:爸爸之前為何打媽媽?)我不記得日期,爸爸要求媽媽有性行為,媽媽不同意。因為當時我在房間裡面,爸爸在外面講很大聲我有聽到,他有因為這樣打媽媽。我有一次跟媽媽在哥哥房間在玩電腦,媽媽躺在哥哥床上玩手機,爸爸跑進來把媽媽內衣解開,之後媽媽有抗拒的意思,有叫,叫我把她的內衣扣扣回去,爸爸很氣憤說為什麼要叫給小孩子知道,那次他也有打媽媽,他叫媽媽在門口站好,一直在那邊訓罵媽媽,之後叫媽媽看著爸爸,講到一半他又突然動手打媽媽。那時我有偷偷錄影片,他打媽媽的影片。我有傳給律師。」、「(問:前面打媽媽的期間大概是何時?)這些事情是去年1月初開始的。」、「(問:兩造平常相處情形為何?)一直都不是很好,動不動就吵架,不然就是小事爸爸一直唸,做了他不滿意,或是叫我們去買酒買菸,不去買就會動手打人或一直唸,或是體罰。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問:爸爸有曾經因為媽媽煮泡麵打媽媽?)有,爸爸不滿意媽媽的煮法,媽媽就拿回去煮,爸爸就說你端出來我就踢你,他叫我跟哥哥在旁邊看,爸爸就用踹的,用手肘擊媽媽的頭,爸爸是踹媽媽私密部位。」、「(問:爸爸如何打人?)徒手打媽媽的身體或是頭。打小孩是體罰,罰跪拿椅子,不然就用唸的。把我打到受傷是用不求人,從我的大腿後側打下去,就流血瘀青。國中會把我們的腳綁在圓板凳上面,用衣架或木頭打屁股,有時候會打到背,有時候會有傷痕或瘀青。」等語,證人即未成年子女蕭丞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有無跟兩造同住?)之前都是一起住,現在跟媽媽同住。是去年6月搬出去,因為爸爸毆打媽媽和妹妹。」、「(問:兩造婚後相處情形為何?)據我有印象,有時候兩邊會吵架,吵比較兇時爸爸就會動手,因為一些東西沒收,沒有放好之類的事情,在我上高中後頻率愈來愈高,我現在高二。」、「(問:爸爸有因為何原因打媽媽?)比較常因為東西沒收沒放好,因為媽媽家事沒做好,爸爸打媽媽。頻率愈來愈高是一到兩天有一次。有時候用言語有時候出手拳打腳踢。」、「(問:爸爸有曾經因為媽媽煮泡麵打媽媽?)沒有。」、「(問:爸爸有曾經叫你們站在旁邊看爸爸打媽媽?)有。因為他們在吵架,具體原因不太清楚,爸爸把我和妹妹叫下來樓下,媽媽把晚餐端出來時,爸爸一腳踢媽媽的腹部,媽媽就踢在地上,我們就無能為力,那次為什麼踢媽媽我不太清楚。」、「(問:爸爸有因為叫妳們去買菸或買酒因此不高興打你們或媽媽?)有時候會這樣。有時候他叫我們去買,我們就說不想去,他有時候會衝過來罵我們,一度會動手。」、「(問:媽媽請求離婚,有何意見?)我支持媽媽,因為從國中我跟妹妹常常在家裡被爸爸言語或肢體上打我們,媽媽那時候也不懂可以提出保護令,到高中跟媽媽說明這部分,到後來媽媽跟妹妹被打,才提出聲請。一起生活常常被爸爸打,不管身體心靈都有陰影在,生活同一空間壓力比較大,心裡陰影比較大,比較不舒服,所以我支持媽媽離婚。」、「(問:覺得爸爸的行為讓媽媽沒有跟他生活?)對。因為從國中那時候對媽媽拳打腳踢的次數比較高,讓媽媽心理不平衡。」等語,互核相符,應堪認屬實。審諸被告多次因細故不滿即出手毆打原告,並致原告成傷,已難認係一時口角;又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蕭鈺婷施以身體上傷害,對未成年子女蕭丞愷因買菸酒之事辱罵及動手,亦均非屬適當且正確之教育方式。至被告辯稱其因罹患身心疾病而不自知,在情緒失控下始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過當之舉動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被告雖患有身心疾病,仍具有一定之識別判斷能力,在其情緒失控而有異於常情之舉動時,理當有所警覺,並就醫治療,同時與原告溝通,而非任由病情影響兩造婚姻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前揭辯詞,不足為採。
⑵原告因不堪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對被告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08號通常保護令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再經本院核閱上開保護令卷宗,被告於保護令調查程序業已到庭答辯,尚難謂有損害被告答辯權利之情事。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109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止以手機陸續傳送騷擾簡訊予原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6日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仍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持續以手機簡訊騷擾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1簡訊翻拍照片、原證13簡訊翻拍照片、原證15簡訊翻拍照片、原證1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為其所傳送,雖其另辯稱:因原告離家出走,電話封鎖伊,兩造全部通訊中斷,公司撤銷,害原告自己背負將近400萬帳款,害伊損失將近80萬現金,伊才用簡訊讓原告知道,伊傳送之完整簡訊內容,還有很多關心原告簡訊沒列印出來,原告僅擷取文字,列出不利伊,另伊係因原告自離家後沒有溝通管道,又躲著不出面處理公司事務,兩名子女中低收證明處理也避不見面,公所已取消子女中低收證明,加上伊生病,因此傳送之簡訊口氣有比較差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2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臉書翻拍照片、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博大水電湯之語弱電工程預支單、祐詮五金行企業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催款通知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對帳單等件為憑(以上均為影本),惟經本院檢視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被告除有:「你要準備下地獄吧」、「你在台灣絕對活不下去」、「我會讓你睡不好吃不好永遠想著我是怎麼對你的」、「我會讓你後悔一輩子你不相信我們再來賭」、「我不想活了你也別想活」、「我會讓你永遠沒辦法回家你試看看」、「我可以把你移送到國安局那邊就有得你好受了那邊有虐待還有處罰你自己看著辦吧」、「那邊過著不是人的生活我們沒有辦法去看你你女兒兒子也沒辦法去看你他們會把你弄死」等恫嚇原告之言詞外,另有「不知道是誰真的不要臉」、「我看你怎麼那麼爛人賤女人」等貶抑原告人格尊嚴之詞,已非單純與原告溝通關於婚姻關係、公司事務及子女低收證明處理等事項。再參以被告於109年8月已在醫院身心科就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被告有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惟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在身心科門診初診,109年9月3日至24日複診,有明顯未規律服用抗憂鬱藥物之情形,足認被告雖被診斷為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然其病情不穩係因被告未規律服藥所致,是被告辯稱其因生病,故被告傳送之簡訊口氣有比較差之情形云云,藉此合理化其傳送騷擾簡訊予原告之行為,自無足採。
⑶被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朱來有、證人即原告妹妹蕭可
婧、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武隆,惟證人朱來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與兩造共同生活居住,雖知悉兩造曾有肢體衝突,但不知兩造衝突之原因為何,且未目睹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過程等語,是證人朱來有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據證人蕭可婧之證詞,可知證人蕭可婧亦未與兩造同住,並未目睹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經過,而其所為證詞,核屬其個人主觀所為之陳述;證人李武隆則證稱:伊不清楚兩造婚姻狀況,亦不知原告主張之情節等語,是證人蕭可婧、李武隆之證詞,同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19年上字第1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茲查,被告自108年6月起屢因生活細故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為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縱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仍持續對原告有傳訊恫嚇、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情緒控制力不佳,對未成年子女有為家庭暴力行為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保護能力確有不足,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行使親權並不利於子女。
⒊再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所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
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該協會以109年10月4日109宜溫收監字第10921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載明略以:「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理由:⒈原告自兩名兒少年幼即為兩名兒少之主要照顧者,兒少已習慣由原告協助照顧其生活,並處理其法律上之事務,原告本人亦有擔任照顧者與親權人之意願;被告對於兒少照顧與親權,表示自己並不希望離婚,因此也無想過兒少之監護照顧問題,故評估兒少照顧上之習慣與當事人意願,建議原告擔任兒少親權人尤佳。⒉原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並會利用時間打工增加收入,目前除之前與朋友借的生活費款項外無負債;被告目前尚積欠工程款項約400萬,故評估原告與被告收入之情況,原告尚適任為兒少照顧者。⒊原告目前在外租屋居住,兩名兒少則於週末返家同住,兩名兒少在情感上較依附原告,會與原告交流生活情況;兒少對被告較不知如何與之互動,且目前原告與被告皆變換居住地,故兒少尚需情感上之穩定依附,以協助經歷此變動時期。⒋原告對於離婚後兒少與未同住方見面之態度表現友善,因有保護令問題,故原告認為需要透過第三方監督會面交往,並依據兒少意願進行;被告對於離婚態度抗拒,若離婚後兒少監護權歸被告,被告認為無必要給原告與兒少見面互動。綜上評估,離婚後友善與合作之態度,原告尤佳。⒌綜上評估,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兩造之監護意願、人格特質、健康狀況、居住的穩定性、親職功能、支援系統、兒少之依附情感及被照顧情形…等評估,由原告單獨任兒少親權人,符合兩名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
⒋參以,未成年子女蕭丞愷、蕭鈺婷已年滿17歲及15歲,其等到
庭表示之意願應予以尊重,而被告則表示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並無意見等語。綜上,參酌前揭調查結果,堪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原告有穩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照顧環境,原告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又原告具備友善父母之觀念,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反觀被告除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外,經社工訪視調查後發現其友善父母觀念較為不足,顯見被告非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因此,為未成年子女蕭丞愷、蕭鈺婷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蕭丞愷、蕭鈺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蕭丞愷、蕭鈺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