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國寶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瑞恭
王坤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數度變更其請求之金額,最後於113年3月5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6,294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9、285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承攬報酬,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本於相同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二者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礁溪鄉王瑞恭等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承攬施作,約定總價3,100萬元。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且已完成工作,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如下列款項:⒈附表編號①之1.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十七)鑑字第224
9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尚未給付部分3,411,015元、2.安裝門框112,400元、3.內牆平頂打底46,800元(下合稱附表編號①原合約工程款):依系爭契約完成施作之工程款為26,406,813元,扣除因瑕疵而減少之價金1,635,798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2,136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本契約工程款3,411,015元。另應給付安裝門框工程款112,400元、內牆平頂打底工程款46,800元。
⒉附表編號②追加工程款1,576,889元:兩造於承攬期間,約定
追加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工項,原告均已完成,被告尚未給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工程款。
⒊附表編號③代墊款439,180元:
⑴系爭契約載明承攬總價不包含被告自辦工程中之營業稅捐
、綜合保險費、空氣污染防制費,故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7年2月6日開立金額為100萬元、2,133,000元,品項為工資之發票2紙;得福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日、105年6月15日開立金額為80,250元、80萬元,品項為混凝土之發票2紙;佰匯鋼鐵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8日及105年5月10日開立金額為912,450元、841,826元及135萬元之發票3紙,均開立予被告,發票金額合計7,837,526元,內含百分之5稅金即373,216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上開金額。
⑵另為處理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問題,原告亦代墊65,964元,被告均應如數返還。
⒋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①原合
約工程款;依據承攬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②追加工程款;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③代墊款。並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抵銷抗辯之答辯:⒈原告於106年1月13日之前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1期之工
項,故在106年1月13日前之若干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僅有第12期之室內地磚、第13期之室內油漆、第14期之領取使用執照、第15期之室內水電器具按裝、第16期之送水送電、第17期之交屋。又兩造與負責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鄭讚慶曾於105年12月15日在「跑馬咖啡店」2樓開會,因當時系爭工程已達可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室內地磚、油漆及水電器具按裝無礙於申請使用執照),被告要求先行申請使用執照以利其向銀行貸款,並堅持暫停後續工項,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依其指示進行後續工項。當時距被告所指系爭工程應完工日106年5月17日尚有5個月以上之時間,而系爭工程實際上需由原告施作之未完成工項僅有室內地磚、油漆及部分水電器具安裝,預估在一個月之內即可全部完工,可謂已達收尾階段,原告原希望早日完工結案,但因被告堅持暫停,且礙於後續之室內地磚、油漆均需被告配合指定廠牌、型號、顏色始能進行,非原告得以片面為之,故最後原告勉強接受被告之決定。嗣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曾多次要求被告指定地磚油漆之廠牌、型號、顏色,惟被告始終未配合,至108年1月12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儘速指定廠牌、型號、顏色,被告仍置之不理。因此系爭工程至今未完工應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洵無理由。又原告催告被告指定地磚及油漆之廠牌、型號、顏色,因被告拒不為之,導致系爭工程拖延數年仍無法完成,故原告除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
⒉系爭有關消防部分之工項,並非原告承攬範圍,原應由被告
另行發包。依合約原告僅需就詳細價目表(契約)第11頁第16項及第17項配合消防承包商施作,惟被告非但未另行發包,反而要求原告依照工程進度施作消防部分之工項,詎完工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計價給付,均遭置不理,甚至在原告領取使用執照後,被告更表明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其他追加工項包括管道間增加含粉光、預留開窗及封閉、預留浴廁、溫泉管線、總電錶外移、鄰地搭設鷹架及地下室外露貼磁磚、排水溝、車道斜坡(RC)、路燈移設及預埋地下化、AC刨除整地及舖設、室內排水埋設到對面排水溝等追加工項完工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計價給付,亦遭拒絕。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後,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曾於106年9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計價給付,並向被告表明如拒不照辦,則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計價給付前,拒絕繼續施作。
⒊另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之第14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3,100萬元之百分之5,155萬元,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始終置之不理。鑒於上述款項,原告均係於完成工作後始請求被告計價給付,與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報酬後付原告無違,被告既不願計價,亦不願給付,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⒋被告主張鄰損9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部分,實因系爭工程所
在之地原有以4吋磚砌成之擋土牆,該牆因年代久遠且年久失修,無法承受開挖基礎時開挖機具所造成之震動,原告於開挖基礎前告知被告,該牆在基礎開挖過程有傾倒之虞,被告表明其願負擔回復該牆之費用,且被告所稱95,000元係以RC工法砌牆所需金額,以磚砌牆之費用僅須上開金額之3分之1,被告支付之費用僅約3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①原合約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原告並未如期完成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之各追加工項,並未列明於系爭契約,況相關工項或為系爭契約所涵蓋,或非完成系爭契約所必要,或欠缺礁溪鄉公所之指示函文,兩造復無書面協議,被告自無須給付。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既須安裝實木框大門及內牆平頂工項
,在其僅安裝門框及完成打底下,該等工項顯未完成,不得向原告請求上開安裝門框、內牆平頂打底工作之款項。
⒊否認被告曾指示原告先行申請使用執照,其餘系爭契約工作
暫停施作,以待後續,或兩造間曾有就原合約有暫停施工之協議。
⒋系爭契約已約定室內磁磚之廠牌與尺寸,其餘室內牆工項之
材料,亦載明建議廠牌應有正字標記。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就所有項目材料鉅細靡遺載明廠牌、型號、顏色。原告於施工時,亦未曾要求被告指定廠牌、型號、顏色等項目,而逕行施作。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自始無被告為指定廠牌、型號、顏色之協力義務。縱認被告有指定義務,原告亦未指定相當期限進行催告,不得以此做為工程並未逾期之藉口。
⒌縱認原告於108年1月12日催告被告指定廠牌之說法為可採,
原告並未解除契約或主張損害賠償,迄今再為何任何主張,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⒍無論是原告於106年9月6日所發律師函,或是於107年1月22日
取得使用執照,均已逾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開工後18個月工作天即106年5月17日之完工日期甚久。
㈡、就附表編號②追加工程款部分:⒈兩造既已訂立系爭契約,如為履行系爭工程而有追加工項之
必要,自屬原告應完成之事務,而非他人之事務,原告復未即時通知被告,縱有施作,亦難謂符合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其所稱之追加工程款。
⒉「消防設備」項目,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亦已收受
消防圖說,消防部分之工項亦已列於系爭契約中,則消防設備自應屬系爭工程總價承攬範圍內之項目,而非追加工程。原告既未在簽訂契約前主張調整工程費用,自不得事後請求追加給付。原告完成工作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縱認消防工程非屬承攬範圍,然被告既從未指示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亦無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原告自不得擅自追加之消防項目請求追加工程款。
⒊「管道間增加含粉光」、「預留開窗及封閉」、「總電錶外
移」項目,補充鑑定報告已明示於完成系爭工程無必要性,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
⒋「預留浴廁、溫泉管線」工項,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有溫泉
設計需求,並無施作溫泉管線之必要,且該項目亦未經雙方書面協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⒌「鄰地搭設鷹架為鄰房貼磁磚」項目,係原告自行允諾為鄰
房貼磁磚,顯非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之行為,亦非合意追加工項,自不應以此向被告請求款項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⒍「排水溝」、「車道斜坡(RC)」項目,鑑定機關皆已於備註
明示系爭工程使照圖早有標示呈現,則依系爭契約第22條、詳細價目表以及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等情觀之,上開工項已涵蓋於系爭契約中,被告並已就各該項目給付工程款項。
⒎「路燈移設及預埋地下化」、「AC刨除整地及舖設」項目,
原告辯稱係礁溪鄉公所要求之項目,然未舉證所謂公共設施合格證明文件,亦未見礁溪鄉公所任何函文,足見該等項目並非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
⒏「室內排水埋設至對面排水溝」項目,因鑑定機關並無測試
室內排水得否連結至對面排水溝,亦未確實鑑定是否有施作,補充鑑定報告亦明示:「使用上鑑定標的物室內排水至門前排水溝有其必要性。然門前排水溝是否須連通至鑑定標的物門前巷道對側排水溝端視該局部區域之雨汙排水性能否支應與汙水及地表逕流水之排水量,非為必要」,足見該工項有無施作無法證明,更非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
㈢、就附表編號③代墊款部分⒈系爭工程由原告以自然人身分簽約承攬,伊並非營業稅法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縱然屬之,其核課營業稅之範圍,亦應以兩造間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為限。至原告向材料商或下包商買進材料或委外施工所生之營業稅賦,則由該材料商或下包商負擔、或原告與該廠商間協議為之,蓋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就其向材料商或下包商購置材料或勞務者,尚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據以減納營業稅。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代墊款,自屬無據。又原告陳稱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7年2月6日開立金額為100萬元、2,133,000元,品項為工資之發票2紙;得福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日、105年6月15日開立金額為80,250元、80萬元,品項為混凝土之發票2紙;佰匯鋼鐵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8日及105年5月10日開立金額為912,450元、841,826元及135萬元之發票3紙,被告均未收到該等發票,無從核對所列品項數量,亦無法確認是否用於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契約乃兩造所簽,與偉唐營造、得福混凝土公司、及佰匯鋼鐵公司無關,亦不因渠等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而有異。甚且,原告尚有違法向偉唐營造借牌之情,有系爭工程價款中列有牌租稅費用22萬元可稽,可知上開公司苟確係原告之下包商或材料商,其等銷售勞務或材料所生營業稅賦,係因其等與原告間之營業行為所生,依法應由其自行負擔,蓋與被告無涉。縱原告與其等商議由被告負擔,亦不因此拘束或轉嫁與被告,原告主張有前揭與下包商、材料商7張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款,要屬無據。
⒉原告所執「王瑞恭等6人住宅新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等規費
」明細表,無從得知為何人何時製作,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且所列8項項目中,亦僅附空氣污染防制費16,921元之結清憑證,惟縱認該款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課徵計算乃與工期有關,而系爭工程延宕乃因原告違約停工所致,非可歸責被告,則前揭空氣污染防制費自非可由被告負擔;至其餘7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予否認。
⒊兩造既已訂之系爭契約,且無其他書面協議,無從就原告主
張代墊款部分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為無理由。
㈣、被告前已於110年2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10年2月24日收受通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給付遲延1,377日,應給付自106年5月18日至110年2月24日之逾期違約金42,687,000元。另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施加圍籬或適當防護措施,致施工土方坍落至鄰房後院致生損害,被告因而支出賠償鄰損費用95,000元。爰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剩之款項得向被告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3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原告應自開工日起算18個月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100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進度分17期按約定比例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0日開工。
㈢、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至第11期約定之工程項目,除扣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萬元外,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1期之工程款如答辯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共計2,136萬元。
㈣、系爭工程第12期「室內地磚完成」、第13期「室內油漆完成」、第15期「室內水電器具安裝完成」、第16期「送水送電完成」、第17期「交屋完成」等工程項目或給付內容,尚未完成、履行。
㈤、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於107年1月22日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後由原告持有,於110年2月17日交付被告(以上5點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
㈥、系爭契約已於110年2月24日終止(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無追加工程?若有,追加工程之內容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①原合約工程款合計3,570,215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②追加工程款合計1,576,899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③代墊款439,180元,有無理由?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得否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①原合約工程款所示,合計3,570,215元,是否有理由?
㈠、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又按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完工,則契約終止後,應就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結算找補,即審酌工程已完成及部分完成比例應給付之工程款、已施作工程符合債之本旨及不符債之本旨而品質不佳所留存之價值、其他一切情狀等因素,以為系爭契約終止後結算之找補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日仍未全部完工,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係採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即:1.簽約完成(付訂金)給付工程款3%。2.PC完成給付7%。3.水箱版RC完成給付7%。4.地下一樓頂版RC完成給付7%。5.一樓頂版RC完成給付7%。6.二樓頂版RC完成給付7%。7.三樓頂版RC完成給付7%。8.四樓頂版RC完成給付7%。9.五樓頂版RC完成給付7%。10.施工鷹架拆架給付5%。11.內牆粉光完成給付5%。12.室內地磚完成給付3%。13.室內油漆完成給付3%。14.領取使用執照給付5%。15.室內水電器具按裝完成給付4%。16.送水送電完成給付8%。17.交屋完成給付8%(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至第11期工程款,即21,360,000元(計算方式:總工程款為3,100萬元,依上開比例計算,給付至第11期為2,139萬元,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鄰損鑑定費3萬元)。次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由鑑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契約所示之總施工費用為29,024,647元,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進行現場鑑定,將鑑定標的物現況未施作部分統計如鑑定報告表1(見鑑定報告第8至9頁),據此計算未完工之費用為2,617,834元,則已完工之費用總計為26,406,813元(即29,024,647元-2,617,83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136萬元,尚欠工程款5,046,813元未給付(即26,406,813元-21,360,000元),惟因已完成部分瑕疵修補或改善所需費用為1,635,798元(如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瑕疵減價後之工程款3,411,015元(即5,046,813元-1,635,798元),為有理由。
㈢、又依鑑定報告表1(見鑑定報告第8至9頁)內所載未完成承攬契約詳細價目統計表所示,項次6之D3橫五肚南檜實木門27樘、項次7之D4木紋塑鋼門16樘、項次8之D6不鏽鋼門2樘,雖未安裝門板,但已安裝門框,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第158號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報告)之結果,認補充鑑定報告就上開項次已安裝之門框,鑑估金額為112,400元,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上開項次既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項目 ,原告主張依上開完成內容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㈣、又依鑑定報告表3所示(見鑑定報告第10頁),項次2內牆平頂水泥漆120M²,經認定為「現況僅打底無施作」,未予鑑定計價,經就已施作之「完成打底」補充鑑定之結果,鑑估金額為46,800元,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上開項次亦屬系爭工程之內容,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至未完成部分,屬瑕疵修補之範疇,不影響工程款之給付請求。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工程款3,570,215元(即3,411,015元+112,400元+46,800元)。
六、原告依據承攬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合計1,576,899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②所列之11項追加工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1.本工程僅為建物主體施工費(
以建築圖及估價表為準),不包括主體外施工費用」,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施工內容是否為追加之工程,自應以系爭契約所附建築圖及估價表為斷。
⒉關於1.消防設備工項:
⑴證人鄭讚慶證稱:伊係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原證4(消防設
備)之估價單為徐正明製作,因為要請使用執照,需要這個工項,不叫原告做,原告也應該做,伊也會要求原告做。該消防設備項目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做的,被告只是要求順利拿到使用執照。排水溝追加工程及車道斜坡追加工程、移設路燈、預埋地下化追加工程、刨除整地追加工程、室內排水管埋設至對面水溝追加工程,這些都不是被告要求施作的,排水溝是鄉公所要求的,做了之後水不通,才要通到對面水溝。以上這些工程都是為了鄉公所要求要設排水溝所增加的工程,以取得使用執照。地下室增高、增建室內牆、增建管道、預留開窗及封閉16處、預留預測管線13處、預留溫泉管線5處,應該是追加工程,被告要給原告錢才合理。至於被告有無說要上開追加工程,伊不知道。關於是否有跟雙方協調追加工項之事,消防部分,因為看得出來是詳細價目表漏列,伊提供的詳細價目表沒有寫消防設備,所以沒有列在原承攬範圍內,伊曾問原告需要多少錢,原告說差不多60萬,伊提議原告吸收30萬元,由伊支付10萬元,再向王明川(四個起造人之一)要20萬給原告,這樣的建議原告有勉強同意,也收下伊給原告之10萬元。但後來王明川沒有給,後來就沒有結果。水溝部分,伊也向王明川請求大概20萬元,讓原告把工程做好,後來原告把工程做好,檢查也通過了,但王明川沒有給錢。柏油部分,沒有鋪就沒有辦法拿使用執照,伊替原告向王明川爭取這筆錢,但都沒有結果。排水溝是要配合王明川要求申請使用執照才做的。消防部分,被告2人有要求原告配合建造執照來施作。系爭工程關於消防、水溝、室內相關變更,並未提出報價、議價。伊於105年12月15日跟忘記為那一位業主,在跑馬咖啡廳,協商申請使用執照的問題,當初有講到是否以申請使用執照為最高原則,要依照主管機關及設計圖說完成。但協商之金額,可能沒有跟被告二人說。在跑馬咖啡廳商談時,還有一點點工程未完成,還不到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5頁)。
⑵證人徐正明證稱:伊為系爭工程設計者,原證4估價單就項
次、項目、名稱、單位數量為伊製作,消防水電是委託宏泰電機事務所,伊將消防部分與伊所製作部分一併提供予被告。系爭工程因有地下室,伊詢問水電技師,稱要做消防設備,水電部分設計圖及送請消防查驗均為水電技師做的。消防部分不能說是業主要求,因為伊將伊所製作的土木方面的設計圖,與宏泰電機事務所做水電、消防設計圖放在一起,宏泰電機事務所給伊之估價單漏了消防的項目,伊沒有審核消防的部分,就把建築土木、水電的圖及估價單給被告,以致圖的部分有消防設備,但估價單漏列消防的項目。伊原來的設計圖原本是沒有窗戶開口,因為按法規來講,不能留開口,後來可能是因為業主要求留窗戶,伊稱以後縣政府可能會來檢查,所以先砌起來。B棟1、
2、3樓室內的隔間都有更動,因為原設計是RC牆,有修改為紅磚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
⑶原告主張消防設備係為取得使用執照應辦理之工程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規定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竣工查驗,迭據宜蘭縣政府110年1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00006206號函、110年3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00044619號函、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14日宜消預字第1100004525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3至4、17至18頁)。至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第七項之集合住宅類別,須設置合乎規定之消防系統及設備,消防工程對於系爭工程有其必要性(見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然此鑑定結果係認系爭工程有必要施作消防工項,與前揭宜蘭縣政府所回覆消防設備免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竣工查驗不相衝突。亦即,消防工項雖為工程所必要,但非請領使用執照時所不可或缺之工作。再查,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有關消防部分僅有「配合消防及弱電設備出口」之工程項目,工程款為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另系爭工程之原使用執照圖說,有關消防工程之設置並未標示呈現。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消防工程項目及價金亦未列示並計價,應屬新增項目,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4頁)。再依證人徐正明前開證述,消防工程之價金係漏列等語,據上,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時,並未將消防設備列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復參以證人鄭讚慶所證「消防設備項目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做的,係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而應施作之工項」等語。則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消防設備,顯係誤認施作消防設備為取得使用執照所必要而施作。而依證人鄭讚慶之證述,兩造並未就已施作之消防設備之工程款給付達成共識,足認兩造就是項工程之追加並未合意。是原告雖已施作消防設備,並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配合辦理審勘(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追加消防設備工項,其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⑷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經查,然消防設備並非為取得使用執照應辦理之工程,系爭工程亦未將消防設備列為工作項目,均如前述。則原告未受委任、不能證明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施作如附表編號②1.之消防設備,縱認係出於管理之意思,被告既已自始均表示拒絕原告為該給付,應屬原告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施作,且本件復非合於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又該等消防設備之施作,違反被告之意願,就被告而言,主觀上自無任何利益獲得,被告嗣後亦不主張享有原告上開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即,取得該等消防設備。況消防設備已完成之工作,因設備位於建物地下室且經淹泡水一段時間,部分亦有功能毀損之情形,有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7至9頁),客觀上亦有利益不存在之情形。被告既未獲有利益,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非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
⒊關於附表編號②2.管道間增加含粉光、3.預留開窗及封閉、4.
預留浴廁及溫泉管線、5.總電錶外移、6.搭設鷹架及地下室外露貼磁磚,10.AC刨除整地及舖設各項目,依鑑定標的物現況與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比對分析結果,均屬系爭工程以外之新增項目,並已施作,有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補充鑑定報告第9至10頁)。又證人徐正明證稱:原來的設計圖原本是沒有窗戶開口,因為按法規來講,不能留開口,後來可能是因為業主要求留窗戶,伊稱以後縣政府可能會來檢查,所以先砌起來等語。證人鄭讚慶亦證稱:地下室增高、增建室內牆、增建管道、預留開窗及封閉16處、預留預測管線13處、預留溫泉管線5處,應是追加工程等語。經查,附表編號②2.管道間增加含粉光、3.預留開窗及封閉、5.總電錶外移,在建築結構及使用上固無必要性(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惟一般住宅工程常見業主因住家需求開窗,而於預留窗戶位置先行砌牆封磚,於檢查後始為二次施工開設窗戶,是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施作預留開窗及封閉工項,亦堪信為真。另管道間增加含粉光、總電錶外移,如非被告有上開要求,承攬人即原告不至自行施作,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項,應屬有據。至附表編號②4.預留浴廁及溫泉管線、6.搭設鷹架及地下室外露貼磁磚、10.AC刨除整地及舖設,有建築結構或使用上之必要性,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且為申請使用執照所必要,復有證人鄭讚慶前揭證述可佐,上開工項既非原系爭契約所涵蓋,而為追加工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有為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答辯稱此部分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書面契約訂之,惟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兩造間確有追加上開工項之合意,則是否以書面立據,自不生影響。
⒋關於附表編號②7.排水溝、8.車道斜坡(RC)、9.路燈移設及預
埋地下化、11.室內排水埋設到對面排水溝等項目,非屬新增,應為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之內容,應已計入已完工金額中(即總施工費用扣除未施作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自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740,000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代墊款,合計439,18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建材廠商及工人開立予被告之發票金額7,837,526元,內含百分之5稅金即373,216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經查,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4.保險費及稅金由甲方(按:即原告)負擔」,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
就所稱「稅金」為何,並未具體指明,但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係指原告因此支出之營業稅而言。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百分之5之營業稅捐不包含於總價3,100萬元內(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原告主張其支出營業稅捐應由被告負擔,固屬有據。然原告主張本件營業稅捐係373,216元係依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7年2月6日開立金額為100萬元、2,133,000元,品項為工資之發票2紙;得福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日、105年6月15日開立金額為80,250元、80萬元,品項為混凝土之發票2紙;佰匯鋼鐵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8日及105年5月10日開立金額為912,450元、841,826元及135萬元之發票3紙(見本院卷一第189、291至293頁)均開立予被告,合計發票金額7,837,526元之百分之5計算得出,並未提出上開發票相佐,況縱屬可採,惟統一發票開立之人既非原告,自非屬由原告繳納之營業稅,系爭契約所載「稅金由被告負擔」之約定,難以擴張解釋為納稅義務人非原告之營業稅在內。是原告主張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難認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包含於總價3,100萬元內(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如有支出上開費用,而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問題,支出65,964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明細表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然除其中空氣污染防制費16,921元部分有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以外,其餘費用均未據舉證以實,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返還之金額,於16,92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款為16,921元。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八、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得否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㈠、關於損害賠償部分: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第三者之損害賠償:乙方(按:即
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對於第三人及施工人員之損害,其責任在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與甲方無涉。」第33條約定:「2.甲方應辦事項為鄰房鑑定及維護費用;鄰地商借與施工機具進出協調。若因責任施工單位所造成損壞由乙方支付。」⒉查,被告答辯稱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施加圍籬或適當
防護措施,致施工土方坍落至鄰房後院致生損害,而支出賠償費用95,000元等情,而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所在之地原有以4吋磚砌成之擋土牆,該牆因年代久遠且年久失修,無法承受開挖基礎時開挖機具所造成之震動,原告於開挖基礎前告知被告,該牆在基礎開挖過程有傾倒之虞,被告表明其願負擔回復該牆之費用,且被告所稱95,000元係以RC工法砌牆所需金額,以磚砌牆之費用僅須上開金額之3分之1,被告支付之費用僅約3萬元等語。依其陳述,堪認原告施工造成鄰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提出存證信函2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4頁)、匯款紀錄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系爭工程於施工中造成鄰房損害,被告已雇用他人回復原狀,並以匯款方式支出7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3條第2款之約定,此項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施工前表明願意負擔,惟未舉證以實,尚難信為真。至被告主張另支出現金2萬元部分,未據提出證據相佐,自難遽採。
⒊據上,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為75,000元。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前段約定:「因乙方之責任未能按本約第5
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第24條約定「甲方有按時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如因甲方未能按時給付工程款,致工程延宕,乙方不負任何相關責任」。
⒉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系爭工程應於申請開工後,工
程工作天18個月內完成。查,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0日申請開工後,工程工作天18個月,即540工作天(即30×18=540)。
則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104至106年度辦公日曆表計算,除有合理展延工期事由外,系爭工程應於106年5月17日前完工。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至第11期約定之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另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為第14期之工作,其餘第12、
13、15、16、17各項工作,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完成,亦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6年5月17日完工,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在105年12月15日在跑馬咖啡廳曾有暫時停工,先行申請使用執照之協議等語,並稱在場設計師鄭讚慶知悉此情。就此,證人鄭讚慶證稱:「(兩造曾經協議暫時停工,先申請使用執照?)沒有,我沒有叫他停工,我希望他趕快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曾達成暫時停工協議,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應完工日期應扣除天候不能施工之情形,惟未能提出及舉證說明其因天候不能施工之日數若干,及兩造間曾有因天候延展工期之約定,是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仍應以被告主張之106年5月17日為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自106年5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尚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附表編號②追加工程款、且於原
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亦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工程總價3,100萬元之百分之5即155萬元),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經查:
⑴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原民事判例意旨則以:「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應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固揭示承攬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交付工作物。又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亦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亦認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然按「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辦理展延工期、追加工程款及給付第13至15期工程估驗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者,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承攬契約既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當事人既考慮上情,促使承攬工程得以如期進行,而為估驗款之約定,自應受拘束,亦即此約定就業主各階段之施工估驗款之給付,與承攬人(承包商)之後續工程之施作,已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性質。承包商施作合於契約約定得為估驗請款之程度,並向業主申請計價給付,如業主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自應賦與承包商得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拒絕其後工程之施作,以符事理之平。……又縱兩造就應否展延工期或展延日數有爭議,然於爭議未釐清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應依約給付已估驗工程款,方合於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據此,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雖以報酬後付為原則,惟若業主與承包商間之工程契約已有每期得辦理估驗款之約定時,對於承包商無須待工程全部完成,即可於施工期間依實際施工進度領取估驗報酬之契約上權利,應予保障。況且,工程估驗款之約定可能影響承包商對完成全部工程所需資金之調度,亦可能為承包商決定簽約承攬工程之重要因素,故若認為承包商於業主未依約給付估驗款之情形下,完全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停止施作,有失公平。從而,業主應給付之工程款,與承攬人所為之「繼續性工作」之間,是否有對待給付關係,應審酌業主負欠之估驗款金額多寡、佔契約價金之比例、業主未給付估驗款之理由、是否有違誠信等因素,而為決定,並非一概認為承攬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先敘明。
⑵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約定,係依工程進度以分
期給付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1期約定之工項,被告則已給付至第1期至第11期款即2,1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給付附表編號②追加工程款,故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並據提出其於106年9月6日催告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5萬元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惟查,附表編號②追加工程款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項,則無從自系爭契約原定工程進度得知被告應給付之時程。又上開工項是否為追加工項,及工作是否完成,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未能證明就附表編號②追加工程款中各項工項均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已完工交付予被告,或已經兩造會同估驗,自難認被告於原告為上開催告時,已就該部分工程款負給付義務。被告未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係因兩造間就是否有該等追加工項有爭議,故其拒絕給付非無正當理由,且非惡意不履行契約,故難認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本院認原告就其承攬工作,仍應依承攬報酬先付之原則,負先為給付繼續工作之義務,不得以被告未給付爭議之如附表編號②追加工程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拒絕給付該部分
之工程款,且拒不指定室內磁磚、油漆之廠牌、型號、顏色,致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是工程之遲延無法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已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查,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3,100萬元之百分之5即15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上開工程款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5,難謂對被告資金調度不生影響。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應指工程完成之進度,與原告是否交付使用執照無關,被告自不得以使用執照未交付原告,而拒絕給付價金。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拒絕給付該期工程款之正當理由,本院認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應認被告未按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以致工程延宕,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據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查,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已就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給付第14期之工程款,原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溯及自107年1月22日起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
⑹據上,原告自106年5月18日起107年1月21日共249日就系爭契
約負給付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7,719,000元(即3,100萬元×千分之1×249日)。
⑺本件原告已施作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26,406,813元,尚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為2,617,834元,原告已履行之部分達百分之90,且原告之遲延給付係因與被告間因追加工程款之爭議所致,與無端拒絕進場施作之情形有別。又參酌一般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參照)。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7,719,000元,逾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之百分之20即620萬元(即3,100萬元×20%),顯屬過高,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620萬元,始為適當。⒋據上,被告對原告有6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得以6,275,000元(即損害賠償金額75,000元+違約金債權620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上開請求有據之4,327,136元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已無餘剩。則原告關於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0日開工後,本應於18個月工作天,即106年5月17日前完成,並交付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施作能力薄弱、未按時完成工作,且無故任意停工,違約情節重大,反訴被告已於110年2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110年2月24日收受通知。反訴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完工,致反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應完工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給付遲延達1,377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前段之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268萬元(即3,100萬元×千分之1×1,377日)。縱扣除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反訴被告仍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三千多萬元,爰就其中1,00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答辯續三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壹、一、㈡、對被告抵銷抗辯之答辯第⒈至⒊所示(見本判決第3至5頁)。
三、本院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於6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第23頁)。其中4,252,136元已用於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債權4,252,136元(即,原告對被告得請求4,327,136元,扣除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75,000元,尚有4,252,136元),是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947,864元(即620萬元-4,252,136元)。逾此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答辯續三暨反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4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郵政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前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7,864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附表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各項 小計 各項 小計 ①原合約工程款 1.鑑定報告認定尚未給付部分 3,411,015 3,570,215 3,411,015 3,570,215 2.安裝門框 112,400 112,400 3.內牆平頂打底 46,800 46,800 ②追加工程款 1. 消防設備工項 569,899 1,576,899 0 740,000 2.管道間含粉光 88,000 88,000 3.預留開窗及封閉 39,000 39,000 4.預留浴廁、溫泉管線 70,000 70,000 5.總電錶外移 8,000 8,000 6.搭設鷹架及地下室外露貼磁磚 35,000 35,000 7.排水溝 160,000 0 8.車道斜坡(RC) 53,000 0 9. 路燈移設及預埋地下化 33,000 0 10. AC刨除整地及舖設 500,000 500,000 11. 室內排水埋設到對面排水溝 21,000 0 ③代墊款 稅金 373,216 439,180 0 16,921 空氣污染防制費 65,964 16,921 合計 5,586,294 4,327,13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