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訴訟代理人 吳子毅律師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5,93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原告負擔百分之90。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5,31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5,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邵厚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宗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交通部民國(下同)110年7月9日交人字第1107100471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598至6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至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4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繳費墊支鑑定費用(見本案卷一第65頁)並提出相關資料供該會鑑定,更於工程會之陳述意見會議,到會陳述意見(見本案卷一第71、430頁),直至該會提出部分不利於原告之鑑定意見(見本案卷二第179至194頁)前,原告均未表示異議,且始終未於本案聲請拒卻鑑定人,故原告於工程會提出鑑定意見後,復主張應由其他鑑定人鑑定(見本案卷二第202頁),並無理由。而原告於相同當事人及施工地區之另案本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案件,聲請拒卻工程會為鑑定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簽訂「台九線蘇花公路觀音隧道新建工程(工程編號:100IA0000000C ,下稱:「B2標工程」)、「台九線蘇花公路谷風隧道新建工程(工程編號:100IA0000000C ,下稱:「B3標工程」)契約。

(二)B2標工程、B3標工程隧道襯砌模板(通風隔板)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3條全份招標文件內含有單價分析表、設計圖,原設計該通風隔板之伸縮縫設置間距依現況調整約50公尺設置一處,雙方日後所簽訂之契約書工程價目表,即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為據。

(三)惟於101年5月間,鑒於加強防災,依101年5月11日隧道通風隔板型式檢討會結論,再重新進行檢討修正及報核。為整合全路段(A、B、C段)通風隔板結構分析及結構型式,通風隔板統一為一滾一鉸設計及考量溫差效應等,於102年11月8日「台九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通風隔板型式」第2次整合會議,確認通風隔板厚度由20公分變更至25公分,每3公尺為一單元設置伸縮縫,103年1月3日函奉核同意隔板單元間增設鋼板防止漏氣、隔板通風口型式、隔板吊桿型式變更方案。

(四)最終,B2標工程、B3標工程依據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將通風隔板之伸縮縫設計,由原設計約每50公尺一處,大幅更改為每3公尺設置一處,因該通風隔板伸縮縫變更,造成混凝土澆置車次、移模費用、鋼筋吊運、封頭模費用、防火伸縮縫填縫劑等工項大幅增加費用甚鉅,B2標工程因而增加新臺幣(下同)41,295,782元、B3標工程增加53,433,917元。兩造並分別於107年簽訂「第八次契約變更書」,並於補充說明處記載確認兩造合意契約變更協議書各項內容及圖說,僅價格未達成協議。

(五)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始造成施工衍增費用以倍數增加。原告為求如期完成國家建設,維護公共利益,業已先行施作。本於契約解釋應探求成立時雙方合意所植基之基礎客觀事實,涵攝誠信原則,以求契約解釋結果符合公平原則,同時佐以變更設計後,工程實質上單元數量確實遽增,原告施工確實增加單元數量,系爭工程工率、成本,顯已非相同條件施工,本件B2標工程、B3標工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系爭工程之單價,業已無法引用,應依據契約文件一般條款E.4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就系爭工程協議新單價,將變更設計所得利益以及衍生之費用,均歸被告享有及負擔,否則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而應增加承攬報酬。

(六)本件經工程會作成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案卷二第180至194頁)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者,均涉及變更指示後所衍增之施工原物料給付,然為完成該變更指示之施工作業衍增之機具費用,即原告主張之「混凝土壓送車」、「鋼筋吊運卡車」二項,系爭鑑定書卻認定無理由,顯屬可議。

(七)工程會再次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書」)(見本案卷三第331至358頁),對於被告單價認定幾近逕自照單全收,本件應使用原告與下包廠商契約之平均單價計算,而非被告預算。

(八)關於「封頭模」部分,工程會按被告主張直接以原契約進行米推估變更設計後之單價計算,理論或契約依據何在?未見說明。又被告主張於計算時自行乘以所謂「標折比」此等原契約所無之計算方式,工程會亦全無說明認同之依據與理由。而關於「伸縮縫填縫劑」部分,原告所提出者為「本工程」之資料,詎料系爭補充鑑定書直接採用被告提出另案於102年7月10日開工之臺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新建工程之填縫劑單價,僅以「二標工程相近且均屬偏遠工區」為由,並無具體說明理由。

(九)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4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6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B2標工程、B3標工程之混凝土壓送車費用、移模費用、鋼筋吊運卡車費用、封頭模費用、伸縮縫填縫劑費用,多為重複請求,且未舉證證明其依據為何,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4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實屬無據。

(二)關於「混凝土壓送車費用」部分,由B2標、B3標工程所使用通風隔板鋼模模數如「通風隔板作業說明」可知,原告實有同時使用12米鋼模及3米鋼架木模之情形,且於變更設計後,隧道總長度不變,原告每日施工所使用之壓送車又未僅澆置通風隔板一處,前開通風隔板鋼模模數與混凝土澆置車次並無必然關聯,故通風隔板變更設計而未因此增加混凝土澆置車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壓送車出車僅係為澆置通風隔板目的,以及確有增加壓送車之車次,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

(三)關於「移模費用」部分,由B2標及B3標之「通風隔板作業說明」可知,原告於施工時實際上係同時使用12米鋼模及3米鋼架木模,而於102年11月8日確認將通風隔板之伸縮縫設計自每50公尺設置一處變更為每3公尺設置一處後,原告曾提出隧道通風隔板施工計畫供被告審查,於施工計畫中,原告即計畫使用12米鋼模以跳島之方式澆置混凝土,故原告不僅知悉12米鋼模即足以完成本件工程,且原告本亦計畫以12米鋼模完成本件工程,故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移模費用云云,並未提及原告本即計畫以12米鋼模完成本件工程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如何使用通風隔板模具,實為原告所負施工管理之責任,其使用3米鋼架木模為原告自行選擇之施工方式,此部分縱有增加費用,亦應由原告承擔,因原告實際上係同時使用12米鋼模及3米鋼架木模,故移模次數與工率間,並無必然關聯。

(四)關於「鋼筋吊運卡車」部分,依B2標、B3標工程之監工報表及施工日報等紀錄顯示,每日結構施工作業項目繁多,縱有以通風隔板作業為主,亦係以數塊合併載運至吊卡車規定之運載量能後,運至工地分批、分處卸載,原告僅因B2標、B3標工程變更設計而請求每日之吊卡車費用,即屬無據。而「鋼筋、加工及組立」此一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包含「吊車,20-35t」及「吊車操作工」,此即為鋼筋吊車之費用,而依B2標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鋼筋、加工及組立」係以噸(T)為計價單位,故每噸鋼筋內,皆已包含鋼筋吊車之費用。於B2標契約第8次變更時,就「鋼筋、加工及組立」此一項目,亦有追加48噸,故被告實已因應B2標工程第8次變更而給付鋼筋吊車之費用,原告請求吊卡車之費用,顯屬無據。

(五)關於「封頭模之費用」部分,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附表主張封頭模此一工項之費用,係以「隧道襯砌模板(其他)」此一工項計算云云,然「隧道襯砌模板(其他)」實為零星模板,根本與通風隔板無關,更非通風隔板中端模之原設計,原告於附表所列原設計計算式與契約中有關「隧道襯砌模板(通風隔板)」之規範根本不符,其主張原設計計算式與變更型式計算式前後比較,亦毫無基礎可言。

(六)關於「伸縮縫填縫劑」部分,因原告未舉證實際使用數量,事實上根本欠缺給價之基礎,而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主張之各單價皆未說明其出處,亦未說明其單價內容為何,毫無證據足以支持原告主張之單價。

(七)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3公尺鋼架木模之移模次數,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封頭模之總數量及增加之面積為何,而原告就B3標工程請求之填縫劑已逾第8次契約變更書所載變更數量,又原告僅空言主張填縫劑之單價,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之金額,均無理由。

(八)關於「移模費用」部分,系爭補充鑑定書雖認定,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合理應給付金額合計應為2,597,175元,然依系爭補充鑑定書第7頁所載,前開金額之計算基礎為:「本會評估通風隔板估3M鋼架木模每模次移模費用應為12M鋼模之60~80%間,依此計算二標工程合理之移模總費用…本會建議3M鋼架木模每模次移模費用為12M鋼模之70%」,然為何「3M鋼架木模每模次移模費用應為12M鋼模之60~80%」,於系爭補充鑑定書中未見說明,故其計算金額及基礎,實屬有疑。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四第83、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8日簽訂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契約。

(二)因B2標工程及B3標工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系爭變更設計),經兩造於107年簽訂「第八次契約變更書」確認各項內容及圖說,但就價格未達成協議。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系爭變更設計,造成混凝土澆置車次、移模費用、鋼筋吊運、封頭模費用、防火伸縮縫填縫劑工項增加等費用,B2標工程因而增加41,295,782元、B3標工程增加53,433,917元,以上均為未稅金額,起訴金額為含稅金額等語,故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為一般條款E.4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語(見本案卷四第83頁)。

二、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情事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準此,倘其情事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或其變更並非重大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新工處為因應○○市政府文化局之需求辦理變更設計及配合其他廠商之施工,致○○公司等2人所承攬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須停工及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新工處之事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工程既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停工及展延工期,則○○公司等2人縱因而增加支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原審未詳加審究,即以○○公司等2人於停工期間仍於工地派駐人員,及支出工地管理費用,即認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新工處各給付○○公司○元、○○公司○元本息,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增加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則主張可歸責於原告(見本案卷四第84頁),故兩造均陳稱並非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就系爭變更設計,兩造於「第八次契約變更書辦理補充說明」明定為「價格未達成協議」(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7號民事卷(下稱:「補字卷」)第131、155頁),而非價格已達成協議但顯失公平,從而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第1項)。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第2項)」,僅係規定採購契約之原則及應訂明事項,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故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況兩造對於:系爭變更設計經兩造於107年簽訂「第八次契約變更書」確認各項內容及圖說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案卷四第83、84頁),故被告依該「第八次契約變更書」執行,難謂有何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四、按「然查該細則係依當時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該條例之子法。該細則第2條內容增列母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授權範圍;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108年8月6日工程會工程企字第1080100489號函最後修正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僅係規定採購契約應如何訂立之指示性規定,並非具備完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或請求權基礎,仍應回歸採購契約之具體約定,況「採購契約要項」既僅為工程會之行政命令,依上述說明,即無從為私權利義務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5頁)。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仲○公司就○方公司施作完成之系爭中時追加工程,已允與報酬,○方公司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方公司縱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業已達成○元之合意,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仍非不得請求仲○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之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訴人與○○公司雖未訂明報酬,惟原審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市場合理價格,則其以該價格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原審綜合該鑑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判斷,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依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之約定,而訂立契約變更書(見補字卷第129、144頁),並於「第八次契約變更書辦理補充說明」明定「價格未達成協議」(見補字卷第131、155頁),且系爭工程既經系爭變更設計,則原約定之計價方式或價目表,其性質及施工條件均有不同,則本案並無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之「價目表」可言,依上述說明,工程會之專業鑑定意見,即非不得為認定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習慣」之依據,而其鑑定意見,本身即為證據方法,並具一定之證明力。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因綠建築要求及空調因素,辦理2次變更設計,並簽訂補充契約…。參以一審囑託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第2、3、8、9次停工,兩造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期及費用,已無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而得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問題。究竟兩造在2次變更設計時,是否將綠建築及空調因素,經上訴人展延工期125天之被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乙事,磋商協議後簽訂補充契約?亦滋疑問。原審未詳查細究,亦未責由被上訴人就其因展延工期125天增加之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即以上訴人未證明付訖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工程,縱經專業鑑定,亦不能免除承攬人即原告主張承攬報酬之舉證責任,原告仍須就所主張之承攬報酬係屬原契約所不能涵蓋之項目及金額、該承攬報酬項目具有「最低必要性」,以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符合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習慣」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對於證據方法之一並已具相當證明力之工程會專業鑑定意見,如有不同意見,尤應舉證以實其說,用以證明該鑑定意見有何不可採之處,而非僅單純提出質疑,而不提出足以推翻該鑑定意見之證據。

七、原告請求「混凝土壓送車」工項為無理由:

(一)系爭鑑定書認略以:本案103年9月核准之隧道通風隔板施工計畫書第4章第2點,其對通風隔板混凝土澆置敘述如下:「…(6)通風隔板依新修訂設計圖,每3m施作伸縮縫一處(排煙風門段調整間距最大9m),以鋼模長度12m區分為1、2、3、4等區塊,澆置順序第1次為1、3區塊,間隔1天後拆除內側封頭模並安裝2cm後成型填縫板後澆置第2次為2、4區塊。…」,依此得知通風隔板伸縮縫雖由每50公尺一處縮減為每3公尺一處,然仍可以長度12公尺鋼模施作,至後來採用長度12公尺鋼模及長度3公尺鋼架木模均同時施作,顯係是施工廠商依其需求而作。然雖將由每次12公尺長度之隔版澆置1次,變為每次6公尺(3公尺×2模、12公尺鋼模分二次跳島施作)隔版長度即需澆置混凝土1次,或每次僅澆置3公尺長度(3公尺鋼架木模),其混凝土澆置次數實雖有增加,但依監工報表與施工日誌等紀錄顯示通風隔板澆置混凝土時還有其他工項如襯砌作業土木管道等同時配合澆置混凝土,即其中一通風隔板澆置後另一通風隔板板塊或其他工項亦可配合採同一臺混凝土壓送車同日接續澆置;原告請求B2標工程通風隔板變更後之混凝土壓送車次數為3,768次(B3標工程則為4,597次),如以100年11月1日開工至108年7月18日實際竣工(B3標工程則為109年4月24日實際竣工)間,每日均澆置混凝土,則同一壓送車每天出車一次以上,亦為不合理,故伸縮縫之變更,並未因此必然增加混凝土澆置壓送車次費用,爰因伸縮縫之變更請求給付增加混凝土澆置次數所增加之費用為無理由(見本案卷二第184、185頁)。

(二)關於原告對系爭鑑定書認定「混凝土壓送車」工項部分所提詢問事項,工程會說明如次(見本案卷三第345至347頁、本案卷四第70頁):

1、有關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四項「其混凝土澆置次數實雖有增加」,所指為通風隔板混凝土澆置模次數有增加。

2、B2標工程之通風隔板工作面計有11個、施作期間大多有5個以上工作面同時施作、單月使用模數最多時為53個、單月施作長度最多時為603m、澆置達201模次(平均每日澆置達7模次)、12公尺鋼模最大使用模數為3模/月、3公尺鋼架木模最大使用模數則為53模/月。B3標工程之通風隔板工作面則計有8個、施作期間亦大多有5個以上工作面同時施作、單月使用模數最多時則為82個、單月施作長度最多時為891m、澆置達297模次(平均每日澆置達10模次)、12公尺鋼模最大使用模數為4模/月、3公尺鋼架木模最大使用模數則為80模/月。

3、依原告110年1月8日民事陳報(四)狀第二、(二)1、(1)項提供數據:模(一般段)之混凝土方數為7.62方,在B2標工程之通風隔板施工單月最多時,平均每日澆置達7模次、B3標工程則為10模次之情況下,如依原告109年7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第一項所列增加之混凝土壓送車出車次數即通風隔板變更後增加之單元數,則一臺混凝土壓送車出車1次僅澆置7.62方混凝土(1單元之通風隔板)?以施工實務而言,亦為明顯不合常理。

4、再查原告所提隧道通風隔板施工計畫(即被證18)第二章、表3、主要施工機具表,表內雖有列混凝土壓送車數量,但於原告自行選擇採用3公尺鋼架木模後,隧道通風隔板施工計畫,即無再進版更新,顯見通風隔板用混凝土壓送車項機具不致受影響。

5、系爭「B2標工程」、「B3標工程」兩標施作通風隔版之鋼筋吊卡車及混凝土壓送車費用包括在契約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內,例如「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已內含「吊車,20~35t」(鋼筋吊卡車即屬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45kgf/cm2,II型低鹼水泥」工項已內含「現場輸送設備及振動機等機具費」(混凝土壓送車即屬之)。

6、本案因通風隔版變更增加施作之混凝土或鋼筋數量,被告均已列入契約變更案內辦理數量追加,亦即原告按實作數量估驗計價,則請求之鋼筋吊卡車及混凝土壓送車費用,被告已內含於契約相關工項單價內增加給付。

7、綜上,並無原告所稱之「『順便』利用而毋庸再行給付費用」、「該利益何以非歸自行規劃調配工序安排之原告廠商享有而全歸被告機關取得」之情事。

(三)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變更設計,確於何年月日增加需求何噸位、何市價使用費率之何混凝土壓送車各幾車次、及其使用之最低必要性、何以此部分費用並非系爭變更設計前之原契約範圍等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理由。

八、原告請求「鋼筋吊運卡車」工項為無理由:

(一)系爭鑑定書認略以:一般結構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之施工,均先於工廠或工地現場依鋼筋施作圖裁剪製作後,以吊車吊運至結構體現場,再進行結構體鋼筋之組立,由於吊運作業方式,各施工廠商依其自行評估之施工方式與公司設備有所不同,其吊運之費用較難準確估算,故吊運之費用估算均包含於以「噸」為單位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單價分析表內,如本案單價分析表之「吊車,20-35t」及「吊車操作工」等細工項。原告以B2標工程通風隔板變更後吊卡車增加之天數,由原942天增加為1,884天(B3標工程則為2,299天),惟如通風隔板項目實際工作天數較原規劃如無增加,則以此理由增加吊卡車費用並非合理;且原吊卡車費用以天為計價,亦包含有部分閒置時間在內;本工程施工廠商採12公尺鋼模及3公尺鋼架木模混合施作,其中一通風隔板板塊鋼筋吊運後,另一通風隔板板塊或其他工項,亦可配合採同一臺鋼筋吊卡車同日接續吊運,故因伸縮縫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鋼筋吊卡車所增加之費用為無理由(見本案卷二第186頁)。

(二)關於原告對系爭鑑定書認定「鋼筋吊運卡車」工項部分所提詢問事項,工程會說明如次(見本案卷三第348至350頁、本案卷四第70頁):

1、本件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六項「惟如通風隔板項目實際工作天數較原規劃如無增加」,係指原告請求總表所列鋼筋吊卡車費用計算方式並非合理。

2、B2標工程之通風隔板工作面計有11個、施作期間大多有5個以上工作面同時施作、單月使用模數最多時為53個、單月施作長度最多時為、201模次(平均每日施作7模次)、12公尺鋼模最大使用模數為3模/月、3公尺鋼架木模最大使用模數則為53模/月。B3標工程之通風隔板工作面則計有8個、施作期間亦大多有5個以上工作面同時施作、單月使用模數最多時則為82個、單月施作長度最多時為891m、297模次(平均每日施作10模次)、12公尺鋼模最大使用模數為4模/月、3公尺鋼架木模最大使用模數則為80模/月。

3、依原告110年1月8日民事陳報(四)狀第二、(二)2、(1)項提供數據:模(一般段)鋼筋為0.845噸,在B2標 工程之通風隔板施工單月使用模數最多時為53個、B3標工程則為82個之情況下,如依原告109年7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第三項所列一臺鋼筋吊運用吊卡車1天僅吊運0.845噸×2處/天=1.69噸,以施工實務而言,為明顯不合常理。故其中一通風隔板板塊鋼筋吊運後,另一通風隔板板塊或其他工項亦可配合採同一臺鋼筋吊卡車同日接續吊運。

4、再查原告所提隧道通風隔板施工計畫(即被證18)第二章、表3、主要施工機具表,表內並無列鋼筋吊卡車項機具,且原告自行選擇採用3公尺鋼架木模後,隧道通風隔板施工計畫亦無再進版更新,顯見通風隔板鋼筋吊運用吊卡車項機具不致受影響。

5、查系爭「B2標工程」、「B3標工程」兩標施作通風隔版之鋼筋吊卡車及混凝土壓送車費用包括在契約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內,例如「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已內含「吊車,20~35t」(鋼筋吊卡車即屬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45kgf/cm2,II型低鹼水泥」工項已內含「現場輸送設備及振動機等機具費」(混凝土壓送車即屬之)。系爭兩工程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如附件,兩標情形均相同。

6、本案因通風隔版變更增加施作之混凝土或鋼筋數量,被告均已列入契約變更案內辦理數量追加,亦即原告按實作數量估驗計價,則請求之鋼筋吊卡車及混凝土壓送車費用,被告已內含於契約相關工項單價內增加給付。

7、綜上,並無原告所稱之「『順便』利用而毋庸再行給付費用」、「該利益何以非歸自行規劃調配工序安排之原告廠商享有而全歸被告機關取得」之情事。

(三)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變更設計,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變更設計,確於何年月日增加需求何噸位、何市價使用費率之何鋼筋吊運卡車各幾車次、及其使用之最低必要性、何以此部分費用並非系爭變更設計前之原契約範圍等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何理由。

九、原告請求「移模費用」工項,合理應增加給付費用B2標工程為1,161,408元、B3標工程則為1,435,767元,二標工程合計為2,597,175元:

(一)系爭補充鑑定書認略以:查民事起訴狀附表第二項原告請求追加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按實際支付小包金額除以移模總次數為單次移模費用(1,003元/次、B2標、B3標工程均同),再乘以3M模移模總次數扣減原規劃12M模移模總次數而得,B2標工程為2,834,478元、B3標工程為3,457,341元,二標工程合計6,291,819元。經原告補充實支費用佐證資料,原告變更請求為僅就後段實支下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B2標工程為4,482,750元、B3標工程為14,039,500元,二標合計18,522,250元。原告所附與下包商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通風隔板一般段(1模=3m)」之模次施作數量,B2標工程:宜蓁工程公司為464模、錦勝工程行為1,043模,合計1,507模;B3標工程:東星工程行為1,680模、錦勝工程行為3,095模、宜蓁工程公司為2,033模,合計6,808模,再查原告民事陳報(五)狀附表2及附表3內估驗數量,B2標工程:宜蓁工程公司數量為78、錦勝工程行數量為130,合計數量208;B3標工程:東星工程行數量為12、錦勝工程行數量為164.6、宜蓁工程公司數量為429,合計數量606.6,其施作模次(3M/模)數量與估驗數量有差異,且原告迄未就與下包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提供實證資料以證明與陳報請求相符,故原告所提民事陳報(五)狀附表2及附表3內所列實際支付小包之金額無法界定。本件原告理由為通風隔板採12M鋼模與3M鋼架木模混合施作致增加移模次數,故其增加費用依移模次數核算,應較符合實情,經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1及2通風隔板施作紀錄彙整二標工程移模次數如下表:

標別 原規劃 實際混合施作 12M鋼模 12M鋼模 3M鋼架木模 B2標工程 942模次 63模次 3,513模次 B3標工程 1,155模次 116模次 4,154模次

按被告預算編列費用計算:原規劃之12M鋼模每次移模費用,B2標工程為:692,336元÷942模次≒735元、B3標工程為:886,512元÷1,155模次≒768元。至於3M鋼架木模合理之移模費,考量12M鋼模較重、單次移模距12M、定位調整工序較繁複,而3M鋼架木模較輕便、單次移模距僅3M、定位調整工序較簡易、使用模數多工班易調度,故評估通風隔板估3M鋼架木模每模次移模費用應為12M鋼模之60~80%間,依此計算二標工程合理之移模總費用如下表:

標別 12M鋼模 3M鋼架木模 合計 B2標工程 63模次 ×735元 3,513模次×735元×0.6 1,595,538元 3,513模次×735元×0.8 2,111,949元 B3標工程 116模次 ×768元 4,154模次×768元×0.6 2,003,251元 4,154模次×768元×0.8 2,641,306元

因3M鋼架木模每模次移模費用為12M鋼模之70%,依此計算B2標工程為:1,853,744元、B3標工程程為:2,322,279元,再扣減二標工程被告按原契約已給付原告之通風隔板移模費用後,B2標工程合理應增加給付之移模費用應為1,161,408元(=1,853,744元-692,336元)、B3標工程則為1,435,767元(=2,322,279元-886,512元),二標工程合計為2,597,175元(見本案卷三第335至338頁)。

(二)關於原告對系爭鑑定書認定「移模費用」工項部分所提詢問事項,工程會說明如次(見本案卷三第350、351頁):

1、原告係採12公尺鋼模及3公尺鋼架木模混合施作,12公尺鋼模為伸縮縫變更前即已規劃使用之鋼模,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因採用3公尺鋼架木模致增加之移模次數費用。

2、至於鋼架木模之移模次數,因原告迄無提供詳細資料,故依被告110年8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1及附表2數量辦理。

(三)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以其所提實際給付下包廠商之資料為市場合理單價,而非被告機關預算云云(見本案卷三第381頁),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原則上係以公告招標,即使採限制性招標,原則上亦係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參照),故其價格或預算編列,係經競爭、比較後之結果,自較原告自行選擇下包廠商訂約,更為接近市場價格,故較為可採。況原告質疑系爭補充鑑定書之前述意見,然系爭補充鑑定書已敘明原告「迄未就與下包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提供實證資料以證明與陳報請求相符」(見本案卷三第336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超出系爭補充鑑定書所認定數額之部分,何以符合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習慣」。

(四)關於被告對系爭補充鑑定書認定「移模費用」工項部分所提詢問事項,工程會說明如次(見本案卷四第69頁):

1、3M鋼架木模與12M鋼模之移模工序主要差異為:12M鋼模移模前軌鋼軌需預先前移鋪設,而3M鋼架木則無需設置移模軌道。

2、12M鋼模長度為3M鋼架木模之4倍長,且調整至定位複雜度相對較高。

3、3M鋼架木模移模所需用工班人數較12M鋼為少,工班調度較為容易。

4、考量前述使用機具、人力、耗用工時之差異,經工程技術鑑定委員專業判斷評估3M鋼架木模模次移模費用應為12M鋼模之60~80%間,並建議3鋼架木模每模次移模費用為12M鋼模之70%。

(五)被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計價方式,計算此部分之移模費用(見本案卷三第373頁、本案卷四第85頁),然系爭變更設計既經兩造合意,已如前述,則原先契約之計價方式,性質及施工條件已有不同,故此部分並無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之系爭工程「價目表」可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補充鑑定書之前述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符民法第491條第2項所稱之「習慣」,自應認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597,1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請求「封頭模費用」工項,合理應增加給付費用B2標工程為1,524,704元、B3標工程則為1,939,239元,二標工程合計為3,463,943元:

(一)系爭補充鑑定書認略以:每處通風隔板封頭模單位面積2.54平方公尺,前已經兩造於施工圖確認,詳民事陳述意見狀第貳、三、(二)1.節,應無爭議。原告請求按合約「隧道襯砌模板(其他)」項費用計價,並表示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僅「地下機房」與「其他」工項係以「M2」面積單位計價,僅得參照合約現有「M2」面積單位計價,且此為相關工項單價最低者等語。被告表示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425章第4.2.2節規定「『輔助機房聯絡隧道』、『隧道擴挖段及擴挖處』、『車行聯絡隧道擴大段』、『人行聯絡隧道擴大段』、橫坑隔板及所有其他非標準段所用之零星模板(如隔板開口、端牆、緊急停車彎增加之隔板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隧道襯砌模板(其他)』項目計價,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等語。通風隔板封頭模施工方式,與前述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二者施工條件,實不相同,並附工程數量計算書及現場相片佐證,故原告請求追加金額之單價計算方式並非合理。另被告稱:通風隔板封頭模費用係編列於「隧道襯砌模板(通風隔板)」此工作項目內且單價分析係採鋼模製作等語,然實際原告通風隔板封頭模係採木模施作。被告再依契約單價分析編列原則按木模方式重新分析計算,並表示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封頭模費用於B2標工程為1,524,704元、於B3標工程則為1,939,239元,二標工程合計為3,463,943元等語,工程會認被告之通風隔板封頭模費用計算方式屬合理(見本案卷三第338至340頁)。

(二)關於原告對系爭鑑定書認定「封頭模費用」工項部分所提詢問事項,工程會說明如次(見本案卷三第351頁):

1、有關原告109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民事起訴狀附表計算式中「2.54」之意指,於109年12月30日召開之陳述意見會議時,當場向原告詢問,原告亦表示「2.54」是每一處封頭模之截面積。

2、每處通風隔板封頭模單位面積,前已經兩造於施工圖確認,詳110年8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貳、三、(二)1.節,應無爭議。

(三)被告稱: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就系爭補充鑑定書所載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三第372頁)。而原告雖質疑系爭補充鑑定書之前述意見,但並未就其主張之單價計算基礎,何以較為合理,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463,9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請求「伸縮縫填縫劑」工項,合理應增加給付費用B2標工程為1,955,243元、B3標工程則為1,749,573元,二標工程合計為3,704,816元:

(一)系爭補充鑑定書略以:經原告補充實支費用佐證資料即原證13及14,原告與下包煒鑫公司間合約詳細價目表係按不同位置型式各依實作計價,通風隔板伸縮縫填縫劑實支費用則修正為:B2標工程21,486,064元、B3標工程26,219,400元,二標工程合計為47,705,464元,另原告迄未就與下包煒鑫公司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提供實證資料以證明與陳報請求相符。而被告已給付通風隔板伸縮縫填縫劑之金額,按第八次契約變更之契約單價(即被證37、38、原證15)乘以工程結算數量(即被證28、35、原證15)後為實際結算金額,計算如下表:

項目 結算單價 結算數量 小計 壹.五.5.7.D1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4cm*2cm 319元/M 2,919.13M 931,202元 壹.五.5.7.D2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2cm*2cm 198元/M 32,829.15M 6,500,172元 B2標工程計 7,431,374元 壹.十.3.22B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4cm*2cm 352元/M 0M 0 壹.十.3.22.C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2cm*2cm 225元/M 42,672.51M 9,601,315元 B3標工程計 9,601,315元 二標工程結算金額合計 17,032,689元

查系爭鑑定書案情分析八摘述:被告於辦理契約變更時雖有考量物價指數調整填縫劑單價,但所引用之單價來源為排水工程用途,二者施作條件多有不同。被告另訪得102年7月10日開工109年3月20日完工、4.6公里長之臺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11K+006)新建工程之填縫劑單價依被證36所示為374.19元/公升(B2標工程為292.65元/公升、B3標工程則為309.00元/公升詳被證

23、24),被告並依契約變更單價分析表架構重新編列單價(即被證37、38),按結算數量乘以重新編列之單價重新計算結算金額如下表(內含減作項目金額):

項目 重新編列單價 結算數量 小計 壹.五.5.7.D1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4cm*2cm 404元/M 2,919.13M 1,179,329元 壹.五.5.7.D2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2cm*2cm 250元/M 32,829.15M 8,207,288元 B2標工程計 9,386,617元 壹.十.3.22B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4cm*2cm 420元/M 0M 0 壹.十.3.22.C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2cm*2cm 266元/M 42,672.51M 11,350,888元 B3標工程計 11,350,888元 二標工程結算金額合計 20,737,505元

考量因臺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新建工程施工期程與本案二標工程相近且均屬偏遠工區,其填縫劑契約單價分析內單價足供參考比照,故「伸縮縫填縫劑」項合理追加給付原告之金額為重新按「4.6公里長之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11K+006)新建工程」換算之金額扣減工程結算書內已支付之金額,如下表:B2標工程為1,955,243元、B3標工程則為1,749,573元,二標工程合計3,704,816元(見本案卷三第340至343頁)。

項目 依安朔草埔段重新結算金額 工程結算書內已支付之金額 應增加給付金額 壹.五.5.7.D1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4cm*2cm 1,179,329元 931,202元 248,127元 壹.五.5.7.D2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2cm*2cm 8,207,288元 6,500,172元 1,707,116元 B2標工程計 9,386,617元 7,431,374元 1,955,243元 壹.十.3.22B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4cm*2cm 0 0 0 壹.十.3.22.C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填縫施作)上層填縫劑2cm*2cm 11,350,888元 9,601,315元 1,749,573元 B3標工程計 11,350,888元 9,601,315元 1,749,573元 二標工程結算金額合計 20,737,505元 17,032,689元 3,704,816元

(二)關於被告對系爭鑑定書認定「伸縮縫填縫劑」工項部分,所提詢問事項,工程會說明如次(見本案卷三第352至354頁):

1、系爭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八項:「蘇花改工程處於辦理契約變更時雖有考量物價指數調整填縫劑單價,但所引用之單價來源為排水工程用途(B2標工程為引用原契約壹.二.24項、B3標工程為引用原契約壹.五.26項),二者施作條件多有不同,故因伸縮縫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伸縮縫填縫劑所增加之費用為有理由」,所指為被告所附被證23內B2標工程因引用原契約壹.二.24項及被證24內B3標工程因引用原契約壹.五.26項之「伸縮縫填縫劑」所衍生之相關工項費用,原設計因設計變更未施作部分費用則應予扣減。

2、至於原告109年7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B3標工程第五.1項「通風隔板防火伸縮縫-不鏽鋼板及軟質橡膠墊安裝施作」項目費用,查B2標工程原告無提出、B3標工程亦未將該項費用列入被告給付金額計算。

3、另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列B2標工程契約有關填縫劑之「承商單價」欄雖記載「665.81」及「604.81」云云,已另請被告提實證資料,請詳110年7月12日民事陳報(四)狀原證13、14及110年9月30日民事陳報(五)狀附表4。經查係由原告與分包廠商之分包契約價格換算而成。

(三)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以其所提實際給付下包廠商之資料為市場合理單價,而非被告機關預算云云(見本案卷三第383、384頁),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原則上係以公告招標,即使採限制性招標,原則上亦係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參照),故其價格或預算編列,係經競爭、比較後之結果,自較原告自行選擇下包廠商訂約,更為接近市場價格,已如前述,故系爭補充鑑定書認臺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新建工程施工期程,與本案二標工程相近,且均屬偏遠工區,其填縫劑契約單價分析內單價,應足供參考比照等節,並無不當。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超出系爭補充鑑定書所認定數額之部分,何以符合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習慣」。

(四)被告稱: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就系爭補充鑑定書所載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三第372頁)。而原告雖質疑系爭補充鑑定書之前述意見,但並未就其主張之計算基礎,何以較為合理,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04,8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9,765,934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見本案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