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沈聰鈞相 對 人 吳俊億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時效抗辯事由之提出,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即應准予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系爭本票)自票載到期日起算,迄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自不得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核屬實體權利爭執,縱所辯屬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