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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色川相 對 人 李柏賢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理由以: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領到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債權金額,故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以未拿到票載金額之情,核屬實體權利爭執,縱所辯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