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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若瑟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起訴狀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經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修正捐助章程第2、4、6、8、9、

10、11、13條。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90001018號函、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第1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紀錄及簽名單、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必要者為限。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從而,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經查,系爭章程第 6條之修正,乃財團董事會配置之變更;系爭章程第8條之變更,則為財團董監事組織之更動;系爭章程第11條之變更,屬財團財產管理方法之更動,有如附件所示修訂條文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系爭章程之上揭修訂,涉及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經核上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之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章程其餘條款之變更,核其內容,均非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不合,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6、8、11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其餘條款部分,無須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得按其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之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