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之妙(原名鄭玲、鄭羽珊、黃羽珊)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陳仲偉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代 理 人 魏嘉慶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魏鴻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榮騰公司)及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喜富客公司)擔任直銷人員,而收入係根據直銷人員之下線會員人數決定數額,並無固定數額。而收入下降係榮騰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遭羈押,公司業務亦於民國107年上半年停擺,致抗告人無法獲取收入,喜富客公司則因調降獎金制度,將原先107年1月時每一下線會員給予直銷人員新臺幣(下同)350元之獎金,107年3至12月則調降為320元,108年開始針對第一代下線會員每位給予810元,第二、三代下線會員每位給予300元,第四代下線會員則每位給予330元,以及抗告人之下線會員人數由140多名降至66名,致使抗告人收入大減,故不可歸責抗告人,抗告人目前收入確實僅約25,102元。且前揭事實及證明抗告人在開始更生程序時,已透過陳報向司法事務官說明,惟原裁定僅憑臆測即未予採信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僅25,102元,其原裁定除顯有違法之處,亦與事實相悖。
(二)司法事務官曾發函要求須以抗告人108年1至7月之收入平均值作為每月收入之依據云云,然法律未規定計算收入須以債務人半年以上之平均值計算。再者,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7號裁定意旨揭示:「復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要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而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可知因以債務人將來收入償債,是在酌定償債金額時應以債務人之現況收入作為裁量基準。而抗告人目前收入僅約25,102元,又實難預期抗告人在喜富客公司之將來收入可達108年1至7月之平均數額,故計算金額時仍應以債務人之現況收入為準,而非以108年1至7月之收入平均值。又倘依108年1至7月之收入平均值作為依據,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299元後,以其中4/5即15,853元作為還款標準,將遠超過抗告人可負擔之範圍,是以108年1至7月之報酬平均數額作為收入額,勢必無法產生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需有履行可能」相違。故以108年1至7月之收入平均值作為收入依據顯然違法,亦無法履行,是原裁定除顯有違法之處,亦與事實相悖。
(三)抗告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又已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還款,由此足證抗告人有心盡力清償債務,本應認可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超過25,102元,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803元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可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應由法院依債務人現有及通常情形下可合理期待之固定收入、債務人固定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同條例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同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107年3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號更生之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8年8月30日提出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2,803元、清償期間為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201,816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仍未獲各債權人之認可,遂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抗告人於前揭聲請更生程序時原陳報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2,000元,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48,025元,其中房租支出為8,500元、勞健保費1,374.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48元、交通費3,000元、水費251元、電費1,052.5元、電話費2,304元、瓦斯費400元、膳食費5,400元、車貸12,759元、牌照及燃料稅935.8元、其他雜支費用600元等情,而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先後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2月21日提出每期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然無法通過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抗告人又於108年6月28日陳報更生方案,提出其每月收入為26,890元等情,核與其聲請更生時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107年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8,848元,亦有一定差距,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有隱匿財產之嫌,命抗告人釋明並更正之(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413、414頁;第404至406頁),抗告人遂又於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9日再次陳報更生方案,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5,10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每月清償2,803元在案(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493頁;第499頁;第513至520頁;第524頁)。
(三)而查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金額前後有所不一,已難遽採認為真實。而抗告人雖主張關於喜富客公司之收入明顯減少,然依抗告人提出於喜富客公司107年度全年之報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其每月收入平均值仍有40,541元,顯然高於抗告人所陳報之平均收入,而抗告人雖主張其現在之收入減少,而提出108年7月之報酬明細20,79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為據,然抗告人並未提出108年度其餘月份之報酬明細,尚難僅憑該月一個月收入之變化,即認其收入確有顯著減少之情形甚明,況抗告人若確有108年度其餘月份之收入有顯著減少之情形,何以自原審迄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餘月份之收入明細?故堪認抗告人所主張其現在之收入顯著降低而僅有25,102元一節,顯與事實未符,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喜富客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有40,541元,自屬可採。至抗告人雖復主張榮騰公司收入減少係因負責人違法致其業務停擺云云,惟此部分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中時電子報之新聞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已難遽採為真實,且縱算抗告人減少該部分業務之收入,然依前開喜富客公司之收入每月尚有40,541元觀之,已無足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僅25,102元一節為真。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平均值以40,541元為計,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299元之餘額為18,242元,其中之5分之4為14,594元(元以下4捨5入),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僅清償2,803元,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則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又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原審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依卷存事證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得逕予認可,故不予認可其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