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 務 人 葉晏廷(原名葉素貞)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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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債務人葉晏廷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葉晏廷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63條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6號更生之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1日編製之更生債權表,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為16,057,315元(僅列計本金及利息),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就本件轉換為清算程序無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