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家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游家豪自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313,299 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工作,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5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09 年8 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消債調字第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313,299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0 年
2 月2 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4,879 元(見本案卷第5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3,579 元(見本案卷第7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6,107 元(見本案卷第72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22,104 元(見本案卷第98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09,934 元(見本案卷第59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1,220 元(見本案卷第94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77,886 元(見本案卷第4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145,709 元(計算式:184,879 元+293,579 元+366,107 元+522,104 元+1,109,934 元+291,220 元+377,886 元=3,145,709 元)。
(三)聲請人自陳聲請前2 年無收入,係由母親劉素蘭每月資助約1 萬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證明書、資助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12至17頁、第22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資助證明書,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 萬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之1.2 倍即15,94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五)準此,聲請人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後,並無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郵局存款亦僅163 元(見本案卷第25頁)。雖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案卷第92頁),然前開保單於未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145,709 元,可認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財產與其所負債務差距過大,應無清償其負債之可能,若加計陸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總額顯然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