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債 務 人 李叡柏(原名:李佳翰)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趙書妤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毓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叡柏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李叡柏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5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
9 年11月4 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卷(下稱:「清算卷」)、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法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評估債務人目前尚具有工作能力,債務人應覓其他兼職工作,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等語(見本案卷第30頁)。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見本案卷第31頁)。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案卷第32頁)。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有多筆「預借現金」、「金玉峰銀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案卷第36至38頁)。
(五)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案卷第45頁)。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應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新臺幣(下同)26,232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予以不免責等語(見本案卷第49頁)。
(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案卷第52頁)。
(十)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案卷第53頁)。
(十一)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案卷第55頁)。
(十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若有,則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一)債務人陳報其自109 年5 月25日迄今收入、支出與前相同(見本案卷第83頁)。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7 年至
109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局投保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案卷第66至70頁、第71至73頁、第74至77頁、第79、80頁),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準此,依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0,580元(見清算卷第139頁)。
(二)債務人陳報其自109 年5 月25日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與前相同」(見本案卷第83頁),爰依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5,613 元及扶養費22,299元,合計為每月支出27,912元。
(三)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約30,580元,扣除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5,613 元及扶養費支出22,299元後,仍有餘額2,668 元(計算式:30,580-5,
613 -22,299=2,668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債務人陳稱其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5 月於礁溪麒麟大飯店擔任保全,月薪26,990元,計算期間收入161,940 元(計算式:26,990×6 個月=161,940 ),業據提出相符之薪資存摺內頁(見清算卷第51至53頁),應堪認定。債務人另陳稱:
其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3 月因車禍動手術,術後住院、休養,故無收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清算卷第12
7 至133 頁),債務人另陳稱:其於108 年4 月起於強固保全公司擔任外派保全,月薪25,500元等語,惟依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見清算卷第99至101 頁),計算108 年4 月至108 年12月間之收入合計229,382 元(計算式:33,554+29,954+26,068+27,283+35,054+41,140+36,329=229,382 )較可採信,又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見清算卷第52、53頁),其於10
7 年7 月31日、107 年11月23日、107 年11月26日、10 7年11月28日、108 年4 月19日,分別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匯入59,070元、11,780元、14,500元、735,500 元、4,457 元,共計825,307 元,故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1,216,629 元(計算式:161,940 +229,382 +825,307 元=1,216,629)。
(五)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0 年0生活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計有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
866 元、水電費350 元、瓦斯費214 元、電話費683 元、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2,299元,總計27,912元,尚低於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4 人之費用59,462元,可認無過高浮報情形。此業經前述清算裁定認定,是本院認應以前開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數額合計為669,888 元(計算式:27,912×24個月=669,888 )。
(六)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546,741 元(計算式:1,216,629 -669,888=546,741 ),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計26,232元,此有本院分配結果彙整表附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266 、267 頁),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相符。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使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及使債務人得以遵循之聲請程式。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81條、第13
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 項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非謂得以排除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提出清算聲請程式時,毋需秉持公正及誠實原則,據實以告,避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職是,原裁定…敘明系爭保險理賠金均係有不確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再抗告人始得依約申請給付,非固定之給付,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謂『其他固定收入』,固不應列為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之收入;惟再抗告人於○年○月○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僅記載:身障津貼○元、中華社福基金會○萬元,…,而再抗告人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向○○人壽公司、○○○公司各領取11筆保險給付,總金額分別為…,足認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受領保險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所領取之第11筆保險給付距其聲請清算非久,再抗告人對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有上開保險給付收入應知悉甚詳。又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內,尚能詳實記載金額不高,且為社會補助之身障津貼及中華社福基金會之收入,卻未將屬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卻未將屬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應屬故意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規定不予免責,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保險給付與政府補助金等,均應表明。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僅記載:種類:薪水,數額:約365,940 元(見清算卷第22、12
4 頁)。
(三)次查:債務人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顯示:其自107 年7 月31日至108 年4 月19日止,自國泰公司領取保險給付59,070元、11,780元、14,500元、735,500 元、4,457 元,合計825,307元(見清算卷第52、53頁),且聲請人自承:
記得國泰公司係保險理賠,伊車禍相關保險公司僅該家而已,所有款項都是有關車禍的,伊只有107年6月9、10日那次車禍等語(見本案卷第112、113頁),然此部分收入,均未見於其109年2月10日及109年4月28日所提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受領未記載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前述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歷時非久,又其就同一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詳細說明薪水內容及計算式,在「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鉅細靡遺詳細羅列其支出,多達10項,且計算精密,顯然債務人對自己之收支情形知之甚詳,毫無遺忘,否則豈可能僅記得多項小額支出,卻不記得前述保險給付之大額收入?又豈可能僅記得薪水,不記得遠超出所填載薪水兩倍以上之前述其他收入?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受領未記載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前述各項給付收入,顯係有意隱瞞,而故意於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爰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