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賴素蘭相 對 人 謝松根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程序,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自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貴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尚未分案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相對人謝松根於民國108年間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9號、105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嗣後訴外人林秉銘於108年9月11日拍賣取得上開執行標的,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製作通知第一次分配表後,因接獲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12月11日宜財稅羅字第1080205692號函檢附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將原分配表所載土地增值稅更正為0元,並於108年12月20日以宜院春108司執壬字第1523號函通知更正分配表,且訂於109年1月21日進行分配,而聲請人於第二次分配期日前對更正後分配表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523號執行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而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就上開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提出異議,而否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等情,然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係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經證明者,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先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是就異議部分之債權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自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