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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紅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

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張軒豪草率包攬亂判聲請人曾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聲請人已對承審法官提起瀆職等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348號偵辦中,則該承審法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應迴避系爭案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以其對承審法官已提出瀆職等刑事告訴為由,聲請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云云,然縱該承審法官有相關刑事案件於檢察署偵查中,亦不足遽謂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之。況系爭案件目前尚未開庭審理,更無客觀情事可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