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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明長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江炎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9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一旦遭強制執行而難以回復原狀,請求准予聲請人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810,15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則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可推為4年4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合計為677萬8233元(計算式:3081萬0152元×5%×4.4=6,778,233元),故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78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678萬元後,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另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為證,故前揭擔保金亦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保證書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