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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明長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相 對 人 江炎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裁定請求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9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已經本院裁定准許以新台幣(下同)678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14,235,000元,原裁定以執行名義債權金額30,810,152元計算,核屬過高,請予更正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固為30,810,152元,然相對人僅請求執行債權金額之一部即14,235,000元,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自應以相對人實際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即14,235,000元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衡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可推為4年4個月,經計算結果,以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合計應為3,131,700元(計算式:14,235,000元×5%×4.4=3,131,700),故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14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314萬元後,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準此,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即30,810,152元計算擔保金額678萬元,即屬過高,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變更為314萬元。另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為證,故前揭擔保金亦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保證書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