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幼君相 對 人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三七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楊彭達於民國90年間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家貴於90年5月27日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均為90年8月31日之本票二紙(本票號碼為WG00000000、WG00000000),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0年度羅票字第733號裁定在案;而黃家貴於90年5月27日再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到期日均為90年8月31日之本票三紙(本票號碼為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裁定在案。之後楊彭達於92年間以鈞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4843號),惟黃家貴隨即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繫屬於鈞院91年度羅簡字第189號、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案件,之後黃家貴與楊彭達於二審成立調解,調解標的即是針對本票號碼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之本票,而成立內容則為黃家貴願意給付楊彭達50萬元,楊彭達並依該調解筆錄聲請執行黃家貴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17萬元(提存案號為91年度存字第598號)。嗣楊彭達以鈞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2年、96年對黃家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11月23日換發鈞院96年度執字第12480號債權憑證後(以下或簡稱系爭執行名義),理應在獲發之翌日起3年(即至99年11月23日止)內續為票款債權之主張請求,始能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但楊彭達於97年1月10日將債權讓與給相對人後,卻遲至107年11月19日始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執行名義,於此之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本票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雖再聲請核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939號債權憑證,然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本票主債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應隨之消滅。另楊彭達雖另將鈞院91年度羅票字第8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併讓予給相對人,惟自91年3月18日核發該本票裁定後,不論楊彭達或相對人均從未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為灼然。
(二)次查,楊彭達雖執有黃家貴開立號碼為WG00000000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渠等既已調解成立,則楊彭達即不得再執本票裁定對黃家貴為執行;又楊彭達於97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家貴,表示已將其對黃家貴之債權讓與給相對人等語,故黃家貴得以對抗原債權人楊彭達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更何況93年10月13日即是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献章代理楊彭達與黃家貴簽訂調解筆錄,自難諉為不知,是相對人至多也僅能依據調解筆錄對黃家貴為主張,或於黃家貴死亡後以聲請人繼承遺產範圍為限對聲請人為主張,而不得逕依鈞院90年度羅票字第733號本票裁定對黃家貴或聲請人為主張。末者,黃家貴於生前即陸續清償款項給相對人,並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献章之帳戶內,款項總計至少有275,000元,故黃家貴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即不得再繼續聲請強制執行。
(三)從而,相對人對黃家貴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或已清償完畢,然相對人卻又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繫屬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16937號),並已對黃家貴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查封及囑託執行等程序,故黃家貴之遺產即有隨時遭到變賣或處分之狀況,故聲請人既然業已向鈞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並已繫屬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請求鈞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1693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或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就所負之100萬元債務,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或業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號審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本金10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3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為166,5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3.33年=166,50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6,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