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幼君相 對 人 楊献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3,0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37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繼承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2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伊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現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避免日後拍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後將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惟其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2,000,000元及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損失,應為每年100,000元(計算式:2,000,000×5%=100,000)。並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等節,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33,000元(計算式:100,000×4.33年=43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