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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李建緯即永新裝璜傢俱行相 對 人 鐘進興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鍾進興」之記載,應更正為「鐘進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