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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溫世傑相 對 人 黃佳祺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佳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則非屬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要件。查上訴人以本件拆屋還地之裁判,應以原審法院另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之裁判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情形,其等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顯為拖延訴訟,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即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應屬其自由裁量權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者,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處分及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中壢地政所准伊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已經受理在案,並依法爭訟中,該行政爭訟事件與相對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事件至有關連,且為後者之前提條件,爰聲請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業經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抗告人請求中壢地政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訴訟,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法定停止原因,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訴願決定,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宜蘭地政准伊就宜蘭縣○○市○○○段○○○○○號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已經受理在案,並依法爭訟中,該行政爭訟事件與相對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事件至有關連,爰聲請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民國(下同)109 年3 月30日起訴後,主張以原證1 之109 年8 月7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訴訟,然本案訴訟原即得就聲請人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自行判斷,且聲請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始提出該行政訴訟,為避免延滯本案訴訟,故不應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