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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王栢將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張在鋊或其繼承人

張火琳或其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張火琳或其繼承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二)被告張火琳或其繼承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89.445平方公尺之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38,207元。(三)被告張在鋊或其繼承人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89.445平方公尺之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38,207元。經查,第一項聲明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張火琳或其繼承人應給付積欠十年之租金共35,000元,故而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元。至於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從每年3,500元各調整為每年為38,207元部分,而依10年計算存續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140元【計算式:(38,207元-3,500元)×2×10年=694,140元】。是上開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140元(計算式:35,000元+694,140元=729,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與被告張在鋊或其繼承人、張火琳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調整租金,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載明張在鋊及張火琳是否生存,如已死亡亦未陳明其繼承人為何人,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張在鋊、張火琳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時,亦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陳報所欲追加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