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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莊紹爐被 告 揚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陳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效或應撤銷原因,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先位)或應撤銷(備位),並依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5月13日起至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撤銷部分,性質上為財產權之請求,惟無法核定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若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給付每月報酬部分,屬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8萬4,000元(計算式:90,700×12×10=10,884,000)。上開二項標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3萬4,000元(1,650,000 +10,884,000=12,53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