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3號原 告 沈孟宣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被 告 葉妙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1,7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