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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張陳勇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即林紅毛慶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 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即林清德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先位聲明為: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二、林清德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 767條為請求,按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1,759,296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3.9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3,800元/平方公尺=1,759,296元);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為請求,按上開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4元(計算式: 1年租金5元6角×15=84元)。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上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二者最高者即 1,759,296元定之。另原告對被告即林紅毛慶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聲明為: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林紅毛慶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原告就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上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846,800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513平方公尺×107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2,400元/平方公尺×10%×15=1,846,800元)。是上開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606,096元(計算式: 1,759,296元+1,846,800元=3,60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6,739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 收件字號 │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 │├──┼────┼───────┼───────┼───────┼──────┼────┼────┤│㈠ │宜蘭縣五│林清德 │羅東地政事務所│(空白) │土地一部22坪│不定期限│年租5元6││ │結鄉中福│ │38年頂五結字第│ │36勺(即73.9│ │角 ││ │段211地 │ │第1587號 │ │2平方公尺) │ │ │├──┤號 ├───────┼───────┼───────┼──────┼────┼────┤│㈡ │ │林紅尾(毛)慶│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39年2月1日│全部 │(空白)│(空白)││ │ │ │38年頂五結字第│ │ │ │ ││ │ │ │第1714號 │ │ │ │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