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會議等事件,有下列應補正事項,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狀(如附件)未載明全部相對人(被告)之正確姓名,被告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則全未見記載,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應命原告具狀補正之(須為全部正確記載上開資料之書狀,並須含補正後按所列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召開都市計畫會,及所載之起訴事實觀之,其性質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但尚無法核定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若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命原告補繳。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