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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8號原 告 胡雅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陳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若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則應提出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並補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聲明被告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系爭土地)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未表明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有之預估面積(如按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建物面積估算)。並按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附表:

┌──┬────────────────┐│編號│ 房屋 │├──┼────────────────┤│1 │宜蘭縣○○鎮○○路○○○○號房屋 │├──┼────────────────┤│2 │宜蘭縣○○鎮○○路○○○○號房屋 │├──┼────────────────┤│3 │宜蘭縣○○鎮○○路○○○○號房屋 │├──┼────────────────┤│4 │宜蘭縣○○鎮○○路○○○○○號房屋 │├──┼────────────────┤│5 │宜蘭縣○○鎮○○路○○○○○號房屋 │├──┼────────────────┤│6 │宜蘭縣○○鎮○○路○○○○○號房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