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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林讚標

林玉里被 告 名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松峯

林陳淑芳林漢墻陳清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4,853,333元(計算式: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28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4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12+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241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4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2/12=4,8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價額顯高於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即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