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林燕惠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家峰、林家毅、賴竽蓁、吳美素、吳貴玲、林奐鈞、林昱鈞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林家峰、林家毅及賴竽蓁應分別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以及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00 、10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吳美素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6 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吳貴玲、林昱鈞及林奐鈞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2 月14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吳貴玲、林昱鈞及林奐鈞應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三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均塗銷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共二分之一,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林班分別共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林家峰、林家毅及賴竽蓁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林班分別共有。三、再備位聲明:被告吳貴玲、林昱鈞、林奐鈞應分別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班新臺幣(下同)439,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為領受。」上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復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建物及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範圍為準,經核定為1,229,902 元【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167,
300 元×請求範圍1/2 +系爭100 土地公告現值17,700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87平方公尺+系爭101 土地公告現值17,700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4.89 平方公尺=1,229,902 元】。另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核定為1,318,551 元(計算式:439,517 ×
3 =1,318,551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18,5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林燕惠、被告林家峰、林家毅、賴竽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