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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8號原 告 劉文明本件原告與被告賴偉宏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將釣竿、釣蝦竿、釣魚捲線器、釣線、釣鉤、浮標、空拍機、電視、洗衣機、護照、古幣、玉佩、相機、飲水機(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物品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逕依原告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憑證,以此作為系爭物品價額之參考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劉文明、被告賴偉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