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吳秀慧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被 告 釋湛山
吳俊億李朝期陳嘉豪林家禾李茂桐陳麗珍王彩鳳徐淑鳳劉弈琪林菩提黃苓林基成黃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是原告如附表所示㈠、㈡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該二項聲明訴請確認無效之標的為不同日期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決議,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決議無效之情事,應個別調查,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㈠、請求宣告被告於財團法人生命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民國109年9月9日第5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行為及董事會議決議均無效。
㈡、請求宣告被告於財團法人生命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民國109年10月6日第5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行為及董事會議決議均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