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王麗美被 告 柯昌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雜物清除。乃係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建物之侵害,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後所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之房屋價值為據,即依其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王麗美、被告柯昌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