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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4號原 告 廖有明

廖錫圭廖錫堅廖林彩雲廖惠卿廖素卿廖陳勤治廖錫福廖錫德廖麗卿廖淳卿廖瑜卿兼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鎬鼎複 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吳和

吳官葉吳進富吳素玉黃高昇鄭素珍黃若茵黃美莉黃正清黃正良黃素卿黃阿完許進義許進昌許佳傑許卉蕎黃吳春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及拆除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14年8月30日止,及於存續期間內應自109年8月31日酌定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43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核定為308元(計算式:每年地租20.5元×15=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核定為1,422,050元(計算式:109年公告土地現值23,900元/㎡×原告陳報拆屋還地面積18坪即約59.5㎡=1,422,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最高者即1,422,050元核定之。至原告備位聲明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為308元(計算式:每年地租20.5元×15=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422,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12,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