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馮世達
馮世函陳玉瑜被 告 馮錦呈
馮慧娟兼 訴 訟代 理 人 馮適宏被 告 馮慧敏兼 訴 訟代 理 人 馮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行使管線安設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因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所增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行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經原告陳玉瑜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到庭表示無法確實預估因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有本院109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