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2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文虎法定代理人 陳新勝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財等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
二、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上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而卷內資料查無本件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60,160元(計算式:地上權土地面積132.23㎡×申報地價2,320元/㎡×年息10%×15=460,1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二示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並塗銷,並將附表編號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所返還土地之價值為計,而據原告陳報應拆除地上物之總面積為90㎡,據此計算為1,290,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3,900元/㎡×90㎡×3/5=1,290,600元)。備位聲明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6,096元(計算式:地上權土地面積132.23㎡×3/5×申報地價2,320元/㎡×年息10%×15=276,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以前二者最高者即1,290,600元核定之。
四、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三示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上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並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所返還土地之價值為計,而據原告陳報應拆除地上物之總面積為90㎡,據此計算為860,4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3,900元/㎡×90㎡×2/5=860,400元)。備位聲明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84,064元(計算式:地上權土地面積132.23㎡×2/5×申報地價2,320元/㎡×年息10%×15=184,0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以前二者最高者即860,400元核定之。
五、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三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611,160元(即460,160元+1,290,600元+860,400元=2,611,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