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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8號原 告 張寧華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如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之訴類似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012,400 元(計算式:1,800元/ 平方公尺×2,236 平方公尺×1/2 =2,012,400 元)高於該假扣押債權額6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0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蔽)、原告張寧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