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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沈素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萬養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

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呂萬養之繼承人」、「郭游阿

蒲之繼承人」、「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均不明,應為補正,並提出呂萬養、郭游阿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及該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茲說明如下:

1.關於地上權部分:查原告先位聲明為:⑴呂萬養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郭游阿蒲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乙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係:⑴系爭甲地上權應予終止,呂萬養之繼承人應就系爭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系爭乙地上權應予終止,郭游阿蒲之繼承人應將系爭乙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遭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70,000元【計算式:〔1,600 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即23坪7 合2 勺)〕×15,000元/平方公尺(109 年度公告現值)=25,170,000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應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附帶請求回復原狀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以價額較高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即足,故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70,000元。

2.原告先、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據,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應核定為1,500,000 元【計算式:100 平方公尺×15,000元/平方公尺(109 年度公告現值)=1,500,000元】。

3.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0,000元(計算式:25,170,000元+1,500,000 元=26,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96 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