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黃教祥被 告 陳垂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上開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則相對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受相對人委任保管之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且相對人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為相同請求,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萬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一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
106 年臺抗字第8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一訴本於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 紙,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萬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一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