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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鄭智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車輛轉給原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裁定命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