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6號原 告 林連煌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間因請求租佃爭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免收裁判費者,僅限於依據該項所定流程移送司法機關(即法院)之案件,倘非依此程式移送者,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本件既係原告自行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6 年之租金總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