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黃烽基
吳宜璇上列原告與被告鵬馳汽車保養廠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之組織型態之證明文件(視其為合夥、獨資商號或公司法人,予以補正合夥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或為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抑或為法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鵬馳汽車保養廠(葉子榕),然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是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按前述被告之組織型態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書狀(須簽名),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依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該車輛價值計算。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併應提出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或同年同廠牌車輛市場行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黃烽基、吳宜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