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9號原 告 陳仁奇
陳錦瑔陳錦沝陳亮元上列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依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復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734,697 元【計算式:
1846.77 平方公尺×987.2 元/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0% ×15=2,734,69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8,691,159元【計算式:1846.77 平方公尺×10,121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8,691,159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4,
6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