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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蔡金燦訴訟代理人 蔡帝灶被 告 賴茂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計有:㈠應拆除坐落於租賃土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土地;㈡前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21,907元;㈢原告終止租約後至被告返還土地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系爭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為3,413,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900元/㎡×202㎡(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413,800元】;㈢之請求為㈠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㈡之租金請求權則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同前法條第1項本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35,707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後,尚不足35,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