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郭素珍林弘勳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本件原告與被告董德春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623 元,應徵裁判費6,8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