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林則吳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洪藝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雖於起訴狀上聲明請求宣告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
109 年刑調字第3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系爭調解如經宣告無效後,原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無法確實估算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有109 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