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林清木被 告 王讚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合法取得之房屋之水、電所有權,屬財產權之涉訟,惟客觀上難可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林清木、被告王讚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