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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良崗王法定代理人 林朝彬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章之繼承人、林煥長、林建地、林顯溢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理由三所示補正事項,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阿章之繼承人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阿章之繼承人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林阿章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8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林煥長、林建地、林顯溢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林煥長、林建地、林顯溢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㈥被告林煥長、林建地、林顯溢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則為: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一、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林阿章之繼承人應就起訴狀附表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㈡被告林阿章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8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林煥長、林建地、林顯溢將起訴狀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之地上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林煥長、林建地、林顯溢應將系爭19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均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就所有物之全部有所請求,且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所獲訴訟利益一致,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0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共為329.7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69萬3,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430元。

三、又原告本件起訴,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載明被告林阿章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無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爰命原告補正此部分程式之欠缺,並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阿章除戶戶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林煥長、林建地、林顯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

一、請求被告林阿章之繼承人塗銷地上權並拆除系爭18號建物部分:查該土地於109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5,6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宜蘭縣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34%,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萬4,454元【計算式:15,600元÷90.34%×設定權利範圍10

2.18平方公尺=1,764,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請求被告林煥長塗銷地上權並拆除系爭19號建物部分:查該土地於109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5,6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宜蘭縣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34%,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9,613元【計算式:15,600元÷90.34%×設定權利範圍75.84平方公尺=1,309,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請求被告林建地塗銷地上權並拆除系爭19號建物部分:查該土地於109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5,6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宜蘭縣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34%,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9,613元【計算式:15,600元÷90.34%×設定權利範圍75.84平方公尺=1,309,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請求被告林顯溢塗銷地上權並拆除系爭19號建物部分:查該土地於109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5,600元,復參酌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宜蘭縣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為90.34%,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9,613元【計算式:15,600元÷90.34%×設定權利範圍75.84平方公尺=1,309,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9萬3,293元(計算式:176萬4,454元+130萬9,613元+130萬9,613元+130萬9,613元=569萬3,293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