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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7號原 告 林偉文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阿龍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完全補正一、二項部分,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塗銷之,並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核先位聲明部分,應依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為1,429,75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900元/㎡×102.86㎡=1,429,754元);備位聲明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核定為1,995元(即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為133元X15倍=1,995元)。二者相較,以前者為最高,即應以1,429,754元核定之,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應命原告補繳。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有四名僅載係鄭姓人士,未依法記載完整真實姓名及地址,應一併查明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含更正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並應附具其等最新含記事欄記載之戶籍謄本)。

三、另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鄉○○段○○○○○○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供核(均須為全部、無掩蔽記載之資料)。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