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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泰舜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所為109年度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即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期未領、拒絕領取而被退回,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 109年度補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已於 109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新竹科學園郵局 435號信箱」,新竹科學園郵局於109年1月30日第二次催領,經客戶於109年2月10日臨櫃拒絕受理,嗣經新竹科學園郵局於109年2月11日批退,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退件公文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109年1月2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1月23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抗告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新竹市,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抗告期間應至109年2月5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抗告人遲至 109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人所提書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憑,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