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陳清松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林黃完 (已歿)
曾艷輝邱素禎劉煥輝廖陳阿免陳石旺廖秀娥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並補正被繼承人林黃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在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之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逾67年,且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現狀,雖可繼續使用,惟其價值甚低,應無審酌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是否得予以修繕後繼續使用問題,渠等地上權應予以終止,另被告劉煥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 年,則被告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 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劉煥輝、廖陳阿免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劉煥輝、陳石旺、廖秀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並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各給付地上權租金133,701 元,並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陳石旺、廖秀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劉煥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 年,則被告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 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先位訴之聲明:⒈第一、二、四、六、七項聲明關於被告林黃完、曾艷輝、
邱素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應以登記地上權之面積與拆屋還地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7,272,22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⒉第一、二項聲明關於被告廖陳阿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陳阿免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並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24
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⒊第二、三、九項聲明關於被告劉煥輝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煥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 ○號建物即宜蘭縣○○鎮○○路○ 段○○號房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895元,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關於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登記地上權之面積與拆屋還地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677,2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劉煥輝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⒋第五項聲明關於被告陳石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石旺應將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9 元。是以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4,732,3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陳石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⒌第七項聲明關於被告廖秀娥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秀娥應將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段○○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7 元。是以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078,25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廖秀娥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⒍從而,本件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18,346
元(計算式:7,272,224 元+158,247 元+1,677,284 元+4,732,337 +1,078,254 元=14,918,346元)。
(二)備位訴之聲明:⒈第一、二項聲明關於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
阿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835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 年,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應將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給付存續期間之地租133,701 元,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5,44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⒉第三、九、十項聲明關於被告劉煥輝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煥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 ○號建物即宜蘭縣○○鎮○○路○ 段○○號房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895元,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關於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登記地上權之面積與拆屋還地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677,2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劉煥輝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⒊第四、五、六、七、八項聲明關於被告林黃完、陳石旺、
曾艷輝、邱素禎、廖秀娥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陳石旺、曾艷輝、邱素禎、廖秀娥於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應將分別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自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2,939,0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
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林黃完、陳石旺、曾艷輝、邱素禎、廖秀娥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⒋從而,本件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51,778
元(計算式:935,446 元+1,677,284 元+12,939,048元=15,551,778元)。
(三)綜上,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5,551,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928 元。
三、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而被告林黃完已於起訴前91年4 月14日死亡,卻仍將其列為被告,即生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茲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黃完除戶戶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
(一)被告林黃完之部分: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33㎡(拆屋還地面積)=1,976,799 元。
(二)被告曾艷輝之部分: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56㎡(拆屋還地面積)=3,354,568 元。
(三)被告邱素禎之部分: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32.4㎡(地上權登記面積)=1,940,8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1,976,799 元+3,354,568 元+1,940,857 元=7,272,224元。
附表二:被告廖陳阿免之部分:
18㎡(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5,861 元/㎡×10% ×15=158,247 元。
附表三:被告劉煥輝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28㎡(地上權登記面積)=1,677,284 元。
附表四:被告陳石旺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79㎡(拆屋還地面積)=4,732,337 元。
附表五:被告廖秀娥之部分:
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18㎡(拆屋還地面積)=1,078,254 元。
附表六:
(一)被告林黃完之部分:
2 元(每年地租)×15=30元。
(二)被告曾艷輝之部分:
16.94 坪即56㎡(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5,861 元/ ㎡×10% ×15=492,324元。
(三)被告邱素禎之部分:
9.8 坪即32.4㎡(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5,861 元/ ㎡×10% ×15=284,8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廖陳阿免之部分:18㎡(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5,861 元/㎡×10% ×15=158,247 元。
(五)以上合計:30元+492,324 元+284,845 元+158,247 元=935,446元。
附表七:
(一)被告林黃完之部分: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33㎡(拆屋還地面積)=1,976,799 元。
(二)被告陳石旺之部分: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79㎡(拆屋還地面積)=4,732,337 元。
(三)被告邱素禎之部分: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30㎡(拆屋還地面積)=1,797,090 元。
(四)被告曾艷輝之部分: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56㎡(拆屋還地面積)=3,354,568 元。
(五)被告廖秀娥之部分:59,903元/ ㎡(公告土地現值)×18㎡(拆屋還地面積)=1,078,254 元。
(六)以上合計:1,976,799 元+3,354,568 元+1,797,090 元+4,732,337 元+1,078,254元=12,939,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