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毅承相 對 人 趙仲萍(朱隆基之繼承人)
朱少亞(朱隆基之繼承人)朱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仲萍等人間因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9年8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