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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謝宏義被 告 林均儒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2月14日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被告誤認遭原告挑釁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老母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復出手推倒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系爭傷害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72元、薪資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689,128元,合計求償1,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不爭執有系爭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公然侮辱、傷害等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使原告受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904號起訴書、系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15頁;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660元,尚欠7,212元,共計7,872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至博愛醫院就醫時間在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且博愛醫院醫師係據原告主訴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行為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醫療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872元,核屬有據。②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支出藥品費用 3,000元部分,雖

據其提出日昇藥局於109年1月30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該藥品費用收據開立時間距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 108年2月14日已近1年,又該收據未列明具體之藥品名稱亦無醫師處方,且被告既爭執其必要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每月收入約7至9萬元,而自受有系爭傷害之日起迄今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500,0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據收入以資證明,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限閱卷),原告於106、107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且原告於96年9月4日自歡樂行星電子遊戲場業退保後,迄今未再投保,則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前是否確有每月7至9萬元之薪資收入,已有疑義;又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08年2月14日1時57分於急診治療,撕裂傷約1.0公分,縫合共 1針,需門診追蹤治療」,並無原告因傷應休養若干日等記載(見偵字卷第13頁)。則依常情,原告於博愛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後,除需門診追蹤治療外,顯無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迄今無法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500,000元,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又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自述從事商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為泥作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字卷第1-3頁;第7頁),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57,8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872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 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72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5